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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

上訴人
劉育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90、8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育陞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7 罪,均累犯),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每日均在監所懺悔過去之行為,已深刻悔過,且上訴人是因家中有高齡母親,經濟短缺,才一時糊塗為本案犯行,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亦屬過重云云。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且前於民國103 年間犯參加詐騙地下六合彩組頭之詐欺取財等案件,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及上訴人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均屬可議,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使得人與人相處之基本信任蕩然無存,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法追蹤最後去向,自應嚴予非難;另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提供線索使警方查獲另一集團,防止繼續危害他人,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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