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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吳進發汪梅芬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上訴人
蔡濟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濟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2)共1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林芳羽、謝祥源、陳明壕、鄭能富、羅銘偉等人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上訴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1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如何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供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300 元及其身體狀況正常等語,堪認其係一身心健康,心智正常,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因犯本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罪,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等旨,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不諱,已有悔改之實據,又其犯罪情節輕微,配偶患病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賴其照料,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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