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 上訴人
- 陳鴻林
- 選任辯護人
-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 832號,107 年度偵字第2966、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查: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鴻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部分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刑(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9 月、 5月),並為沒收(銷燬、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中之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固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然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附表三編號1 係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益文後,另無償提供少量第二級毒品兼具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益文(見原判決第10、11頁);另附表二編號4 係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子傑之前,另無償提供約2 根捲菸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子傑(見原判決第10、11頁)。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對上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黃益文、李子傑證述相符,且黃益文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們以FB MESSAGER通話聯絡上,約好要交易海洛因……,進入他的租屋處後,我們講好以新臺幣(下同)23,000 元代價向他買等值的海洛因,當下我身上只有3,000 元能給他,所以他先給我約0.5 克海洛因……,當下他另外又無償給了我一包安非他命,目視約1 克重,說要請我。……」(見他417 號卷第66至67頁),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益文後,「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益文之事實並無不合。原判決以上開所認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不諱,且有黃益文、李子傑之證詞為補強(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而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與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一編號3 與附表二編號4 之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洵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泛稱:上訴人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為提供李子傑試用,之後才有附表一編號3 之購買行為,附表二編號4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已為附表一編號3 所包含,應僅論以一罪;又依原判決記載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之犯罪時間,可知係同時發生,且原判決認係不同二行為,核與黃益文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原判決遽將上開各該二行為割裂評價、併合處罰,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云云,對原判決此部分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貳、附表一編號1 、4 、5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 2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已載明除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外,就其餘部分均提起上訴,是其對附表一編號1 、4 、5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2 部分亦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1 項前段、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8 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即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9 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3 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 月)、轉讓禁藥(即附表三編號2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罪刑,並為沒收(銷燬、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就此部分敘述其上訴理由,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