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
- 上訴人
- 賴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世凱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依憑上訴人的警詢筆錄;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足認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係警員於接獲上訴人涉嫌毒品犯罪的線報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而將上訴人拘提到案,並依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就上訴人涉嫌前開犯罪相關的「注射工具」,對上訴人當時的居所執行搜索,旋扣得供該案施用所剩的海洛因1 包;另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同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內,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則係警員在上訴人共乘的車輛內,查獲該毒品及吸食器具,警員並因前已接獲線報,乃據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就上訴人涉嫌毒品犯罪,對其住處及「身體」執行搜索(即採尿送驗)。可見警員在上訴人前揭 2次犯罪前,均已經過蒐證,並合理懷疑上訴人,有在其前述居所施用毒品,故縱如上訴人所辯,其第1 次被查獲後之警詢時,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但警員既早已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該次犯行即不能成立自首;又上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經警方第2 次查獲後,在警詢時,猶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同年10月15日等語,顯然未坦承該第2 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故此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雖因呈海洛因代謝之陽性反應,而得知上訴人有此部分吸毒犯行,亦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旨。經核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警員持以對我拘提的拘票,上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據此,尚不能證明警員在查獲本案前,即已確知我施用海洛因;又即便警員曾接獲線報,但該線報的內容為何?依卷內資料,仍不甚清楚。是本案尚乏公務員已發覺我有施用海洛因的事證,原判決卻遽認我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屬違法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