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 上訴人
- 楊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1930號解釋《二》及本院22年上字第275、4117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時,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上訴人楊明德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判決書於其住所,由其同住之兄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4頁),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2 日,截至107 年12月30日屆滿,又因該期間之末日為元旦連續假期及星期例假日(至108 年1 月1 日止),而以該假期之次日即108 年1 月2日(星期三)代之,亦即以108 年1 月2 日為其上訴期間之末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日期固記載107 年12月30日,惟該狀係於108 年1 月3 日到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上訴狀暨郵寄信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108 年1 月3 日為其提起上訴之日期。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