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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

上訴人
劉志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50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劉志一不服原審論其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強制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8月部分之判決 (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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