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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莊松泉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

上訴人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71、350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建良共同犯恐嚇取財累犯罪刑(一行為同時另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1.上訴人僅係因與同案被告鐘淵安間聚會,經其邀約而一同前往本案現場,期間更明確拒絕參與其中,對於鐘淵安之犯行並無預謀,且未施以任何強制或傷害犯行,業經鐘淵安、翁富貴、告訴人翁偉翔證述在卷,原審未予審酌,僅以上訴人知悉鐘淵安與翁富貴帶同告訴人進入便利商店所為何事,而仍繼續在場「陪伴」鐘淵安為由,認上訴人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仍有預見,而論處上訴人共犯恐嚇取財罪,係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法。2.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雖有毒品前科,出獄後已改過自新並取得職業執照,家中尚有3 名年幼子女及年邁母親須照顧,家中重擔均落在上訴人身上,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要屬過重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相挺」鐘淵安邀約告訴人談判之自白,以及告訴人、翁富貴、鐘淵安等人之證詞、蘆洲國中監視錄影畫面等,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在蘆洲國中上車後,始知鐘淵安與告訴人有男女糾紛,已表明不參與之意,其後再回蘆洲國中亦係自己開車跟隨鐘淵安,而到萊爾富便利商店時,伊也在車上,全不知情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詳加敘明:上訴人所謂「相挺」,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係在場助勢之意,上訴人因鐘淵安要求「相挺」,非但在鐘淵安於堤防處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時在場助陣,甚且於鐘淵安將其載回蘆洲國中後,仍續駕車跟隨鐘淵安,更陪同鐘淵安進入小北百貨購買本票,復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等候鐘淵安,直至鐘淵安釋放告訴人後,始離開現場,其在場「相挺」意在使鐘淵安得以利用告訴人之恐懼向告訴人索取財物等旨。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更無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挺友人鐘淵安,明知鐘淵安所為不當,仍全程參與,協助鐘淵安完成犯罪計畫,然於犯罪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施暴,甚且曾提醒鐘淵安勿傷害告訴人,於本案僅居於協助者之角色,可責性尚輕,並已坦承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謂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輕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不因重罪即恐嚇取財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受影響)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廣 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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