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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翁富貴
選任辯護人
洪旻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第3508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翁富貴、林建良部分均撤銷。

翁富貴、林建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翁富貴處有期徒刑玖月,林建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建良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緣鐘淵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不滿翁偉翔與其女友吳芷葳發生親密關係而心生憤恨,遂於106年1月18日晚間邀同其友人翁富貴、林建良到場助陣,並利用不知情之吳芷葳所有之手機,佯裝吳芷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邀約翁偉翔至新北市立蘆洲國民中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蘆洲國中)前見面,翁偉翔不疑有他,於翌日(即106年1月19日)凌晨1 時11分許騎乘機車至蘆洲國中門口赴約時,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隨即自草叢中一擁而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鐘淵安抓拉翁偉翔、翁富貴將翁偉翔所騎乘之機車熄火並牽移路旁、林建良在場助陣之方式,強迫翁偉翔搭乘鐘淵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他處談判,復由鐘淵安取出其所有、置於該車駕駛座下方之球棒1 支作勢毆打、威嚇,翁偉翔雖不願上車,然見對方人多勢眾,迫於自身安全遭受威脅,不得已隨同鐘淵安等人上車,坐於後座中間位置,鐘淵安等人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翁偉翔之行動自由,而後鐘淵安於駕駛該車行進途中停等紅燈時,除續以球棒作勢毆打及出言恫嚇翁偉翔外,更轉身徒手毆打翁偉翔(未成傷),迨車行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加油站旁堤防外,眾人下車談判,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鐘淵安要求翁偉翔就與吳芷葳發生親密關係一事賠付相當金額,翁富貴、林建良則在場助勢,翁偉翔見對方人多、處於優勢地位且來意不善,自身則孤立無援,恐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而心生畏懼,不僅向鐘淵安等人下跪求饒,更於討價還價之後答應賠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鐘淵安聞言,為確保翁偉翔依約付款,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翁偉翔、翁富貴、林建良先返回蘆洲國中前,再由林建良自行駕駛其車輛、鐘淵安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翁富貴、翁偉翔,兩車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694 號小北百貨附近,由鐘淵安與林建良下車至該百貨內購買空白本票及印泥,翁富貴則留在車內監控翁偉翔之行動,待鐘淵安購得空白本票及印泥等物後返回車內,隨即要求翁偉翔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惟因車內燈光昏暗,難以書寫,鐘淵安、翁富貴遂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帶同翁偉翔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林建良則在店外守候,翁偉翔隨即在店內休息區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交付鐘淵安,而後鐘淵安發覺翁偉翔之皮夾內尚有現金1700元,遂要求翁偉翔交付全部現金,並命翁偉翔至自動提款機查看翁偉翔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額,於發覺該帳戶餘額不多後,始令翁偉翔自行離去。

三、案經翁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翁富貴、林建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富貴、林建良固均坦承有前揭剝奪告訴人翁偉翔行動自由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翁富貴辯稱:僅受友人鐘淵安之邀,陪伴談判,並未恐嚇告訴人或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亦無向告訴人要索金錢,鐘淵安最終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乃係其與告訴人談判之結果,告訴人係出於自願給付鐘淵安2 萬元,後續關於本票及借據之簽署,亦僅係用以擔保告訴人先前自願答應之2 萬元債務,並非遭強暴、脅迫之結果,我等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林建良則辯稱:本與鐘淵安相約前往三重疏洪道外之公園把玩遙控汽車,於碰面後應鐘淵安之邀,駕車隨行至蘆洲國中,然鐘淵安並未告知所為何事,兩人並無犯罪之預謀,直至抵達蘆洲國中後,鐘淵安始要求我相挺,我當時認為鐘淵安係因女友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而尋告訴人出面談判,我雖於當下立即向鐘淵安表示「這是你們男女之間的事,跟我無關」,然基於朋友情義,仍願在場相挺,以確保鐘淵安在談判過程中之人身安全,除此之外,於前往堤防途中,並未傷害告訴人,甚且一再勸告鐘淵安冷靜、勿對告訴人施暴,俟抵達堤防後,又向鐘淵安表示「這是你們男女之間的事,跟我無關」,鐘淵安、被告翁富貴遂與告訴人下車談事,我則站在車門旁,抽煙後即自行上車,並未參與討論,更不知其等討論內容及結果,迨離開堤防後,央請鐘淵安搭載返回蘆洲國中牽車,而後即自行駕車,與鐘淵安等人同往小北百貨,雖與鐘淵安一起進入該百貨,然各自閒逛,鐘淵安亦未向我說明購買何物及其用途,我購物完畢後,便返回自己車內等候鐘淵安一起出發前往把玩遙控汽車,然於照後鏡見鐘淵安與被告翁富貴、告訴人自小北百貨步行至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告訴人獨自走在最前方、三人並無異狀,因而認為告訴人已與鐘淵安談妥,今晚風波告一段落,遂在車上把玩手機消磨時間,對鐘淵安等人在該便利商店內所發生之事一無所知,更未參與其中,待鐘淵安等人步出該店,我便詢問鐘淵安是否前往把玩遙控汽車,然鐘淵安表示今日已無玩車心情,我便駕車離去,我在蘆洲國中及堤防時,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參與其中,顯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告訴人於上開便利商店內行動自若,並無遭恐嚇、挾持情狀,益證我等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在店內簽發本票、交付現金予鐘淵安等節,純屬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㈠鐘淵安因知悉告訴人與其女友吳芷葳發生親密關係而心生不滿,遂於106年1月18日晚間利用吳芷葳所有之手機,佯裝吳芷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邀約告訴人至蘆洲國中前見面,告訴人不疑有他,於翌日凌晨1 時11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該處,鐘淵安、被告翁富貴、林建良隨即從旁現身,要求告訴人一同搭乘鐘淵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他處談判,告訴人遂隨同鐘淵安等人上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加油站旁堤防外,嗣告訴人應允給付鐘淵安2 萬元,鐘淵安等人隨即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蘆洲國中前,而被告林建良於該處下車後,即自行駕車跟隨鐘淵安所駕上開車輛,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前往上址小北百貨,由鐘淵安與被告林建良下車進入該百貨內,嗣鐘淵安購買空白本票與印泥等物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與被告翁富貴、告訴人一同步行至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經告訴人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與借據各1 張,交付鐘淵安,鐘淵安並向告訴人拿取其皮夾內之現金1700元,再由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額並告知鐘淵安、翁富貴後,鐘淵安即令告訴人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翁富貴、林建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淵安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蘆洲國中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小北百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107 年3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鐘淵安、被告翁富貴、林建良有無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⒈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蘆洲國中前監視器錄影畫面1顯示:

⑴00:00:00~00:00:14 影片開始可見監視器拍攝畫面為一巷道,兩旁種植低矮行道樹,巷道兩側行道樹旁有狹小之人行道。畫面右側前方處(即人行道盡頭處)路面畫有斑馬線。另可見告訴人身穿深色長袖上衣、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朝監視器鏡頭方向駛來。此時告訴人邊騎機車邊四處張望,至斑馬線前方時,慢慢停下機車並仍四處張望。於00:00:08可見3名男子自近人行道盡頭處附近之行道樹旁起身後依序走向A男,此時可見走在最前方之鐘淵安身穿深色長褲及深色短袖上衣,行至告訴人身旁,並與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發生拉扯。走在第二位之被告翁富貴頭戴鴨舌帽、身穿深色長褲及淺色長袖上衣,走在最後之被告林建良則係身穿深色長褲及深色長袖外套。被告翁富貴及林建良慢慢走至鐘淵安與告訴人附近。

⑵00:00:14~00:00:20 可見告訴人起身下車,站在機車右側車身旁,右手握住機車手把,鐘淵安則繞過機車後方走至A 男旁,兩人繼續發生拉扯;被告翁富貴走至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旁,將告訴人之機車熄火後將機車側柱放下,使機車斜放。被告林建良則步行至機車後方,觀望鐘淵安與告訴人拉扯。

⑶00:00:20~00:00:52 可見鐘淵安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拉扯告訴人行經機車前方,往畫面右方步行,兩人穿越前述斑馬線後,消失在畫面上。被告林建良跟隨在鐘淵安及告訴人後方,而後亦消失在畫面上。此時被告翁富貴則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至畫面左方之人行道盡頭之斑馬線上停放,而後越過巷道穿越畫面右側之上述斑馬線後,消失在畫面上。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蘆洲國中監視器錄影畫面2顯示:

⑴00:00:00~00:00:32 可見蘆洲國中之大門出入口,右側有一建築物,左側有人行道,人行道靠路邊一側種植低矮行道樹,另一側為校園花圃。00:00:17可見告訴人在出入口前漸漸停下機車,00:00:19鐘淵安、被告翁富貴及林建良自出入口左側人行道旁之行道樹起身,鐘淵安隨即走至告訴人身旁,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翁富貴及林建良則慢慢走至鐘淵安及告訴人附近。

⑵00:00:33~00:00:58 可見鐘淵安拉住告訴人走進蘆洲國中大門口內,被告林建良跟隨在鐘淵安及告訴人之後,慢慢走入蘆洲國中大門口內,被告翁富貴則先牽起告訴人機車往該大門口對面走,消失在畫面上。至00:00:50始見被告翁富貴走進蘆洲國中大門口內。最終4 人皆因大門口右側建築物遮擋而消失在畫面上。

⑶00:00:58~00:01:51 畫面皆未見鐘淵安、被告翁富貴、林建良及告訴人。

⑷00:01:52~00:02:06 可見被告林建良自校園走出,站在校門口內附近,之後轉身往校內看,00:01:57可見被告翁富貴手持安全帽,自校園走出大門口,往校門口對面走去,而後消失在畫面上。00:02:03可見被告翁富貴手上已無安全帽,出現在畫面上,經過校門走進校園後,因校門右側建築物遮蔽而消失在畫面上。此時被告林建良則在原地時而蹲下、時而站起,往校園內看。

⑸00:02:07~00:02:20 被告林建良仍在原地時而蹲下、時而站起,往校園內看。00:02:10可見有一轎車自校園內駛至被告林建良前停下,被告林建良則起身開啟該車右後車門上車,00:02:17可見該車駛出校門口。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騎到蘆洲國中附近,就有3 人從草叢衝出,我沒看過這3 人,他們叫我上他們的車,拉住我的衣服說「走」,其中1 人說「你動我女朋友」,我就知道可能是吳芷葳之前男友,我跟他說有誤會就在這邊說清楚,他就說「叫你走還不走」,還說這樣我要回去拿傢伙,我只好被迫上車,當時很晚,附近沒人經過,我因畏懼,只好上車。當時是被強迫上車,鐘淵安從車上拿出武器,我感到害怕才上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72頁反面、第13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6年1月19日我手機裡有一名叫「吳樂樂」的小姐密我去蘆洲國中載她,結果我到那邊後,被告3 人就跑出來,要把我強行擄走,他們先跟我拉扯,我說有什麼事情在那邊講就好,他們不要,於是鐘淵安拿出武器恐嚇我叫我跟他們上車,我就跟他們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20頁)。

⒋被告翁富貴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鐘淵安說他女友跟告訴人發生關係,鐘淵安是用他女友的手機約告訴人出來,因為怕告訴人會跑掉,所以才躲在草叢。我們從草叢出來後,鐘淵安跟告訴人有拉扯,那時我拿告訴人的鑰匙,把告訴人的機車停到旁邊,後來上車就還告訴人鑰匙,如果是我,也不想有人未經同意就移動我的車。車上有棒球棍,鐘淵安要拿出來用,我才看到有球棒,但我有阻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07頁反面)。

⒌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證稱:鐘淵安問我要不要過去幫忙,我問要幫忙什麼,鐘淵安說我等一下就知道。告訴人來之後,鐘淵安、被告翁富貴就把告訴人請上車,請上車的意思是鐘淵安說要打告訴人,但還沒打。如果我是告訴人,整個過程我也是會覺得不OK。當時鐘淵安用手拉告訴人,把告訴人拉到靠近駕駛座那裡,把棒球棍從駕駛座拿出來要嚇告訴人,已經拿到門這裡了,我有看到,所以告訴人應該也有看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27至128、135頁)。

⒍經核告訴人所述赴約過程及其與鐘淵安發生拉扯等情,除與卷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44至49頁)及前述蘆洲國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吻合外,並與被告翁富貴、林建良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上情,確屬非虛。其本以為係吳芷葳邀約,嗣至蘆洲國中前赴約時,鐘淵安、被告翁富貴、林建良自旁一擁而出,告訴人始發覺係鐘淵安等人以吳芷葳之名設局,至此當可感受對方來意不善。又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足見鐘淵安係以肢體拉扯之方式,強迫告訴人上車,被告翁富貴、林建良非但在場助勢,被告翁富貴甚且協助將告訴人機車熄火後牽置一旁,而有剝奪告訴人之自有交通工具,使告訴人必須搭乘鐘淵安車輛之意圖甚明。至鐘淵安取出置於車輛駕駛座下方之球棒作勢威嚇一節,雖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而未入鏡,然此部分亦據告訴人、被告翁富貴、林建良陳明在卷。被告翁富貴、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其等有前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綜觀上情,堪認告訴人係因見對方人多勢眾,又持有武器,而不敢有所抵抗,方隨同上車。自斯時起,告訴人已被迫須隨鐘淵安等人一同移動,而處於遭鐘淵安、被告翁富貴、林建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至為明確。

⒎告訴人復證稱:鐘淵安一開始是開到三重重陽加油站堤防,當時附近很黑,鐘淵安等人叫我下車,要求我說個賠償數字,後來鐘淵安叫我上車去小北百貨買本票,後又步行至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鐘淵安叫我查詢餘額給他看,裡面只剩十幾元,後來鐘淵安才叫我自行離去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所述乘坐鐘淵安車輛移動之過程,亦均為鐘淵安、被告翁富貴、林建良所不否認,足見告訴人於蘆洲國中前遭剝奪行動自由後,始終處於必須隨同鐘淵安等人移動、未經允許不得自由離去之狀態,是其行動自由被剝奪,係始於蘆洲國中前遭強押上車之時,直至萊爾富便利商店遭釋放後,方重獲自由,至此鐘淵安、被告翁富貴、林建良妨礙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始告結束。

⒏被告林建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們沒有用強制手段把告訴人帶上車,只有一開始鐘淵安與告訴人有拉扯行為,是在機車那邊,其他都沒有,車上只有1 支小棒球棍,告訴人上車前沒有任何人拿出這支棍棒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然此部分所言,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迥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刻意閃避告訴人遭強迫上車之情節,又無法說明何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偵查中所言不同,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係其遭起訴後為規避共犯及自身罪責所為卸責及迴護之詞,已難遽採,復與告訴人、被告翁富貴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矛盾,自無從據為有利於鐘淵安、被告翁富貴之認定。

⒐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所見武器是1 把40、50公分長之開山刀等語,然此為鐘淵安、被告翁富貴、林建良所否認,並辯稱:車上只有1 支球棒等語,而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鐘淵安尚有使用刀具,復無任何刀具扣案可佐,且事發時正值深夜,案發地點又屬燈光昏暗之僻靜場所,實難排除告訴人於驚懼之下誤將球棒視作刀具之可能性,此部分事證既屬有疑,自應從有利於鐘淵安、被告翁富貴、林建良之原則,認定鐘淵安所使用之武器為球棒。又告訴人雖就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不影響於其就本案主要情節事實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㈢鐘淵安有無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要索財物?

⒈鐘淵安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與被告翁富貴、林建良一起要去找欺負我女友的那個人,車上有1 支球棒,因那時告訴人知道我,應該有在躲我,他看到我有嚇到,我就說我們到旁邊聊一下,我跟告訴人說你做錯事還笑的出來,我問告訴人要怎麼賠償,他說他身上只有一千多元,要等他領錢,我說我們要怎麼相信你,告訴人就說簽本票,本來是要簽2 萬元,但後來就說如果你沒有照我們約定的時間,就變5 萬元,告訴人說好,最後告訴人賠我1700元,本票後來就丟掉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18頁),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告訴人皮包拿出來有1700元,被我拿走,本票、借據也都是在萊爾富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至85頁),足見鐘淵安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1700元及面額5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無訛。

⒉被告翁富貴於偵查中證稱:鐘淵安車上有棒球棍,鐘淵安要拿出來用,我才看到有球棒,但我有阻止,鐘淵安在車上說的意思應該是要教訓告訴人,鐘淵安說「你再嘻皮笑臉,我要揍你」,當時我們在談要怎麼處理,後來鐘淵安、被告林建良去買本票,我和告訴人在車上,我還跟告訴人說要好好的說,後來買本票係因要賠2萬元,會簽5萬元係因如果時間到沒有還,就是5 萬元,後來告訴人有拿一千多元給鐘淵安,但我沒分到錢。我承認我們這樣應該會讓告訴人心生畏懼,鐘淵安有說「不要嘻皮笑臉,要揍你」,開車路上還有作勢要拿球棒,也有作勢徒手揍他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07至10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蘆洲國中前我上車時,鐘淵安好像在看告訴人的手機,在看告訴人跟吳芷葳有沒有幹嘛,可能有看到,鐘淵安就生氣,把告訴人的手機丟或放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

⒊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證稱:我上車時,鐘淵安已叫告訴人上車,鐘淵安在開車時就已受不了,作勢打告訴人,我坐在後座左邊,告訴人坐中間,被告翁富貴坐右邊,鐘淵安就轉到面對後座,揍告訴人胸部幾拳,應無受傷,鐘淵安車上有球棒,鐘淵安在車上有拿出球棒,因告訴人與鐘淵安發生衝突,鐘淵安就拿出球棒要嚇一嚇告訴人,球棒有舉到肩膀,作勢打擊告訴人,告訴人的手機在車上還被鐘淵安摔壞,朝副駕駛座摔,摔到螢幕破裂,那時鐘淵安他們就把告訴人載到三重河堤,本來說要教訓他一下,結果沒有教訓,就是叫告訴人賠錢,好像是賠2、3萬元,後續鐘淵安與被告翁富貴把告訴人載去三和路一間便利商店,好像是小北百貨,我在車上,告訴人與鐘淵安、被告翁富貴去萊爾富,他們3 人去談,我後來才聽到他們有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26至128頁)。

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鐘淵安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被告翁富貴、林建良在我兩邊,鐘淵安趁停紅燈之際,拿刀子作勢砍我,還揍我頭很多拳,另兩人叫我要好好的說,鐘淵安還說看我這樣很想給我刺下去,後來開到三重重陽加油站旁堤防,當時附近很黑,鐘淵安等人叫我下車,鐘淵安說「你上我女朋友給一個交代」,我說「我已經知道你們沒有在一起了,才會更進一步」,但鐘淵安還是叫我自己說個賠償數字,我就提出1萬元,鐘淵安覺得太少,提出2萬元之要求,我說2 萬元要等我領薪水,當時被告翁富貴、林建良包圍我,但沒有綁住我的動作,鐘淵安就叫我上車去小北百貨買本票,去小北百貨時,是鐘淵安去買本票,就停車在小北百貨前,簽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鐘淵安說要簽5萬元,但我若給他2萬元,他就會交還本票與借據,我雖有爭執,但鐘淵安還是要求5 萬元,結果簽完後,鐘淵安還要求看我戶頭有沒有錢,鐘淵安等人就步行帶我到附近的萊爾富ATM ,當時鐘淵安叫我查詢餘額給他看,我記得裡面只剩10幾元,鐘淵安看我皮夾內有1700元現金,借據是在萊爾富寫的,本票是先前簽的,鐘淵安之後就叫我自行離去。在堤防時,因對方人多,且說要個交代,我就道歉,但對方說還不夠,我只好下跪,下跪非自願,簽本票也是因為前面被威脅,非自願性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72至73頁、第135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上車手機就被鐘淵安摔在副駕駛座,螢幕破裂,在車上時鐘淵安有用右手轉身毆打我的臉、頭,我雖會痛,但沒受傷,鐘淵安還有亮刀,我當時很驚恐,到堤防下車,鐘淵安、被告翁富貴討論一下,被告林建良站在旁邊沒有參與討論,鐘淵安叫我包紅包給他們,說要2 萬元,我當下想脫身,所以就同意,為求自保想脫身,我還在鐘淵安面前下跪,鐘淵安接著又把我押上車載去萊爾富,之後我與鐘淵安、被告翁富貴一起進入萊爾富,先走到座位區,本票、借據都是在萊爾富簽的,面額是5 萬元。鐘淵安拿出我的錢包,因我跟他說我沒錢,但鐘淵安要看,我就拿出皮包,裡面剩下1700元,鐘淵安就把錢拿走,之後鐘淵安要看我提款卡內有沒有錢,就叫我操作提款機查詢餘額,我當下沒有辦法不跟著鐘淵安去萊爾富,也沒有辦法不包紅包,否則我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堤防後,主要與我談判的是鐘淵安,被告翁富貴只在旁邊,沒有參與談判過程,都沒講話,包2 萬元紅包是鐘淵安自己提出的,如果被告翁富貴、林建良都不在場,只有鐘淵安向我要求這個紅包,我不會答應,因為他只有一個人的話,我為什麼要答應。因鐘淵安跟我說簽了本票之後才放我走,所以我才會簽本票。被告翁富貴都跟鐘淵安站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⒌告訴人就簽發本票、借據之地點,雖受限於記憶能力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然對於確有簽發借據及本票乙節,始終證述明確,與鐘淵安供述內容相互勾稽,已足認定告訴人係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簽發本票及借據無訛。告訴人復始終證稱因其若不同意簽發本票,將無法離去,故其簽發本票、借據及交付金錢,均非出於自願等情,再參酌被告翁富貴、林建良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手機螢幕破裂之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75至76頁),足見鐘淵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在先,於行車過程中復以言語恫嚇、摔擲手機、徒手毆打、取出球棒作勢毆打等方式,對告訴人施加言語及肢體暴力,更於深夜時分將告訴人強行載往四下無人之堤防處談判,顯係有意利用己方人數較多且持有球棒之實力優勢,製造告訴人對於己身自由與生命、身體安全之憂慮,而以此惡害之通知,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由告訴人甚且願向鐘淵安下跪一節,亦足見其斯時確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迨鐘淵安等人取得告訴人給付金錢之承諾後,又將告訴人帶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要求告訴人給付現金、簽立本票及借據,此際告訴人因仍處於鐘淵安、被告翁富貴之實力支配之下,又無適當之交通工具可供逃脫,縱向便利商店店員求援,亦無十足把握必可獲救,於此等情境之下,告訴人認其最佳選擇即係繼續服從、配合鐘淵安等人之要求,方得脫身,其意思決定自由仍處於因畏懼而受壓迫之狀態,至為明確,從而鐘淵安確有以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面額5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現金1700元等財物予鐘淵安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翁富貴、林建良就前述恐嚇取財犯行,與鐘淵安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被告翁富貴坦承其於前述蘆洲國中、三重重陽加油站旁堤防、萊爾富便利商店等案發地點均始終在場,鐘淵安並證稱:我約被告翁富貴到現場,幫我算是湊人數,到堤防時,我跟告訴人談論賠償之事,被告翁富貴在旁邊有聽到,接下來是我和被告翁富貴、告訴人一起去萊爾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80頁),告訴人亦證稱:他們一開始問我賠償數字,我說1萬元,後來鐘淵安和被告翁富貴討論,就跟我說2萬元,後來他們就帶我去寫借據、本票、帶我去萊爾富提款,當時被告翁富貴還有打開我的皮包看裡面有多少錢,錢後來被鐘淵安拿走。如果被告翁富貴、林建良都不在場,只有鐘淵安向我要求這個紅包,我不會答應,因為他只有一個人的話,我為什麼要答應。被告翁富貴都跟鐘淵安站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309至310頁),足見被告翁富貴於堤防時即已知悉鐘淵安欲利用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狀向告訴人要索財物,竟仍在場為鐘淵安助勢,使鐘淵安一方在人數上勝於告訴人一方,而告訴人明顯處於弱勢,故其所為,對於告訴人心生畏懼一節,實有重要貢獻,其並續與鐘淵安一起帶同告訴人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書寫本票、借據、暨查詢提款卡餘額、拿取告訴人身上僅有之現金,則其就告訴人遭鐘淵安恐嚇取財一事,與鐘淵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⒉被告林建良固坦承其於鐘淵安在蘆洲國中前強逼告訴人上車時在場,然辯稱:係上車後才知鐘淵安與告訴人間有男女糾紛,已表明不管、不參與,在堤防時人在車上,鐘淵安、被告翁富貴下車與告訴人談,我有向鐘淵安強調不要用打的、好好講就好,而後鐘淵安駕車先載我回蘆洲國中讓我開自己的車跟著鐘淵安去小北百貨,鐘淵安買本票時,告訴人在車上,我下車去副駕駛座拿手機幫告訴人修理,螢幕雖有破裂,但還可以用,修好之後就將手機還給告訴人,在便利商店時,我在車上,對於後來之事均不清楚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鐘淵安把我載到堤防時,鐘淵安、被告翁富貴、林建良和我都有下車,他們一開始問我賠償數字,我說1 萬元,鐘淵安和被告翁富貴討論,被告林建良站在旁邊,沒有參與討論,後來到達萊爾富時,車子停下來我還沒下車,被告林建良就過來把手機撿給我,我才跟鐘淵安、被告翁富貴一起進去萊爾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如果被告翁富貴、林建良都不在場,只有鐘淵安向我要求這個紅包,我不會答應,因為他只有一個人的話,我為什麼要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

⑵鐘淵安亦證稱:到蘆洲國中之後,我跟被告林建良說等一下會有一個人來,要他挺我,我說「我女朋友就是被那個去了,等下有一個人是事主,等一下你就挺我一下,我有話跟他說」,被告林建良並沒有說「這是你們男女之間的事,跟我沒關係」這樣的話,後來被告林建良跟我一起上車,也一起到堤防,在堤防時,我跟告訴人談賠償之事,被告翁富貴、林建良在旁邊有聽到,從堤防離開要去小北百貨之前,我先回蘆洲國中那邊,帶被告林建良去牽他的車,再開車到小北百貨,被告林建良的車可能跟在我後面,我下車,被告林建良也下車,再一起進去小北百貨,買好東西出來後,被告林建良就坐回車上,回哪台車我不記得,我就跟被告翁富貴、告訴人一起去萊爾富,我們從萊爾富出來時,被告林建良好像在他自己車上,隨後我們就在萊爾富解散,被告翁富貴搭我的車回我住處,被告林建良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87頁)。

⑶綜觀前揭告訴人與鐘淵安之證言,足見鐘淵安與告訴人在堤防處洽談賠償事宜時,被告林建良確在場聽聞,後續前往小北百貨、萊爾富便利商店等處,被告林建良亦跟隨鐘淵安一同前往,或一起進入店內、或在店外等候,雖未積極參與鐘淵安向告訴人要索財物之行為,然所謂相挺,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藉由在場助勢,增加己方人數實力,以達談判目的之行為。被告林建良因鐘淵安要求「相挺」,遂陪伴鐘淵安與告訴人進行談判,非但在鐘淵安於堤防處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時在場助陣,甚且於鐘淵安將其載回蘆洲國中取回其車後,仍續駕車跟隨鐘淵安,更陪同鐘淵安進入小北百貨購買本票,復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等候鐘淵安,直至鐘淵安釋放告訴人後,始離開現場。而其在堤防時,已親眼目睹鐘淵安利用告訴人之恐懼向告訴人要索財物,亦明知鐘淵安、被告翁富貴帶同告訴人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係為商談告訴人如何給付金錢之事,卻仍繼續在場陪伴鐘淵安,直至鐘淵安將此事處理完畢時止,其在場相挺,意在使鐘淵安得以利用告訴人之恐懼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至為明確,縱其不知鐘淵安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向告訴人拿取財物之確切數量,然對於鐘淵安將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一節已有預見,其主觀上確與鐘淵安有犯意聯絡無訛。而鐘淵安之所以能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主要即係藉由被告翁富貴與林建良相挺,使告訴人屈於人數劣勢,心生畏懼進而聽命服從,故被告林建良之在場陪同本身亦屬行為分擔,其就鐘淵安、被告翁富貴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鐘淵安、被告翁富貴、林建良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鐘淵安供稱:因告訴人與我女友吳芷葳之間的關係,告訴人答應賠償我女友金錢,我向告訴人索賠2 萬元,告訴人從他皮夾拿1700元給我,並與我約定如果在期限內賠款,就賠償2萬元,但為防止告訴人沒有如期賠款,我才要求他簽5萬元本票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卷第96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吳芷葳和我老闆們一起出去吃飯喝酒,當天吳芷葳待在我家休息,當天沒有發生性關係,但她共待3、4天,當時她用LINE跟我說她被男友趕出來,我就回說我家可以讓妳住,她說她與男友分手,於是我提出交往要求,吳芷葳也同意,所以我與她發生2至3次性關係,她住到第4 天,我去吃客戶春酒,回家後吳芷葳說她要去找朋友,後來就沒回來,3天後就發生本案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72頁正、反面)。

⒊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明知自己或第三人於法律上並無得以享有該財產之權利,仍意圖將之納為己有之謂。姑不論告訴人與吳芷葳發生親密關係時,吳芷葳是否仍為鐘淵安之女友,縱認吳芷葳斯時仍與鐘淵安交往中,然其等既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存在,鐘淵安自不能因吳芷葳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而取得任何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自承高職畢業,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見其向告訴人索取財物時,主觀上應明知自己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⒋被告翁富貴自承知悉本案緣由係「鐘淵安說他女友跟告訴人發生關係」乙節(見106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07頁反面),被告林建良亦坦承:上車後才知因為鐘淵安女友偷吃,我還勸告訴人說人家的女友你還給人家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27頁),足見其等2人均知悉鐘淵安單純係因告訴人與吳芷葳發生性關係,始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而其等2 人均自承國中畢業,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情理應知悉鐘淵安並非吳芷葳之配偶,在法律上實無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其等對於鐘淵安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乙節,當知之甚明。

⒌綜前所述,鐘淵安、被告翁富貴、林建良主觀上均明知鐘淵安並無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法律上依據,仍意圖為鐘淵安不法之所有,共同以前述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鐘淵安、被告翁富貴、林建良於106年1月19日凌晨1 時11分許在蘆洲國中前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時,即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然鐘淵安供稱:那時把告訴人約出來,只想動手教訓他,被告翁富貴與林建良也是到堤防後才知道賠償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被告翁富貴、林建良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據告訴人前揭證述,足見鐘淵安等3 人在蘆洲國中前時,並未向告訴人提及給付財物相關言語,告訴人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堤防下車後,鐘淵安、被告翁富貴、林建良就在討論什麼,後來他們講一講,意思是要我可能包個紅包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是由其所述,足見鐘淵安等人至堤防下車後,並未立即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而係相互討論後,才向告訴人要求「包個紅包」,此與初始即有取財預謀之情形有別。是鐘淵安在蘆洲國中前時,是否已有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意思,並非無疑。復查無證據足認鐘淵安、被告翁富貴、林建良在蘆洲國中前強逼告訴人上車之時,主觀上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自應認鐘淵安、被告翁富貴、林建良係至堤防談判之時,始生恐嚇取財之犯意。前揭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㈦被告翁富貴雖辯稱:告訴人係出於自願給付鐘淵安2 萬元,後續關於本票及借據之簽署,亦僅係用以擔保告訴人先前自願答應之2 萬元債務云云。然依前述鐘淵安於深夜時分以吳芷葳之名義,邀請告訴人單獨赴約,又夥同被告翁富貴、林建良強行將告訴人帶至僻靜無人之堤防處談判,嗣取得告訴人給付金錢之承諾後,又將告訴人帶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向告訴人索取現金及本票、借據等情觀之,任何人處於告訴人之地位,均當同感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嚴重威脅而驚懼萬分,於此狀態下,為確保生命、身體安全所作之承諾,均難認係出於完全之自由意志而為。鐘淵安、被告翁富貴等人明知此情,仍利用告訴人之恐懼,乘機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而鐘淵安在法律上並無任何依據可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財物,此亦為其與被告翁富貴所明知,故鐘淵安、被告翁富貴等人恐嚇取財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翁富貴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㈧被告林建良雖辯稱:在堤防時只有下車跟鐘淵安說「你們自己好好講就好,不要起衝突」,然後就回鐘淵安車上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在堤防時,就紅包數額我一開始說1 萬元,後來鐘淵安和被告翁富貴他們討論,就跟我說2 萬元,當時被告林建良站在旁邊,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鐘淵安亦證稱:在堤防時,我跟告訴人討論賠償之事,被告翁富貴與林建良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被告翁富貴則證稱:到堤防後,我跟鐘淵安、告訴人有下車,被告林建良下車一下之後又上車。被告林建良跟我和鐘淵安講話,好像叫我看好鐘淵安,就是怕鐘淵安太生氣、太衝動,跟鐘淵安也是講類似的事情,講完這些事,被告林建良就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是由告訴人、鐘淵安及被告翁富貴之證詞互核以觀,足見鐘淵安於堤防處向告訴人要求賠償時,被告林建良雖未主動參與討論,然確在場聽聞,而已知悉鐘淵安正向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僅係要求鐘淵安勿動武、應以談判方式解決。其應知悉在該等情況下,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嚴重脅迫,根本不可能立於平等之地位與鐘淵安談判,鐘淵安實係藉由告訴人之恐懼,在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向告訴人強索財物。是林建良主觀上已知鐘淵安正在向告訴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卻仍繼續在場助陣「相挺」,自難脫免共同恐嚇取財之罪責。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㈨被告林建良雖另辯稱:從堤防出來之後,就回蘆洲國中開自己的車,已與鐘淵安做切割,只是要等鐘淵安事情處理好,再一起出去玩遙控車云云。然如前所述,鐘淵安之所以能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願交付財物,其關鍵之一即係鐘淵安一方之人數較告訴人多,告訴人則孤立無援,故被告林建良在場,告訴人即可感受其仍處於鐘淵安一方優勢人數之控制下,而對自己之人身安全深感憂懼,進而使鐘淵安得以予取予求。被告林建良依其社會經驗,必當知悉此情,卻仍繼續在場,其為鐘淵安助陣相挺之意,至為明確,而此等「相挺」之意念,與其嗣後欲與鐘淵安一同出外遊玩之計畫並非互斥,故其上開所辯,亦無從解免其參與恐嚇取財所應負之罪責。至其駕駛自有車輛一節,至多僅係其到場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已,並不影響其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富貴、林建良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林建良之辯護人聲請再傳證人鐘淵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富貴、林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富貴、林建良均係犯同法第330 條之強盜罪嫌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云云;惟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查鐘淵安、被告翁富貴、林建良雖於深夜時分攜帶球棒,將告訴人強行帶往僻靜無人之堤防,要求告訴人給付財物,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告訴人證稱:當時是想先脫身,就是讓他們放我走,所以才答應給付2 萬元,但這個金額是我們討價還價的結果,我還可以決定,因為這2 萬元是在我能力範圍之內,所以我答應,如果他們要求的金額超過我的負擔,比如說100 萬元,我就不會答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70頁),足見其當時仍保有一定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等人之行為尚未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自不能遽以加重強盜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翁富貴、林建良與鐘淵安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向告訴人索取上開財物之時序雖有先後,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取得,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等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期間並利用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之情狀,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是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等二罪間,具行為局部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翁富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建良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被告翁富貴、林建良雖均係應友人鐘淵安之邀而陪同鐘淵安與告訴人談判,犯罪後又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查,然被告等與鐘淵安於深夜時分將告訴人單獨帶往堤防處,要脅告訴人給付財物,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難謂輕微,而被告翁富貴、林建良雖非主謀、首惡,然仍全程參與、協助鐘淵安完成犯罪,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翁富貴、林建良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等情,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迥異,其等執此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

㈦原審認被告等恐嚇取財,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等係由原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變更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僅論以恐嚇取財罪,原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則吸收於恐嚇取財行為之中,不另論罪云云,自有違誤。被告翁富貴、林建良上訴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翁富貴、林建良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翁富貴、林建良為挺友人鐘淵安,明知鐘淵安所為不當,仍全程參與,協助鐘淵安完成犯罪計畫,然於犯罪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施暴或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林建良甚且曾提醒鐘淵安勿傷害告訴人,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翁富貴、林建良於本案僅居於協助者之角色,被告翁富貴之可責性較低,被告林建良之可責性則為3 人之中最輕者,被告翁富貴、林建良犯罪後並已坦承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被告翁富貴更已如數給付賠償金1 萬元予告訴人,有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㈨末查鐘淵安因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700元、面額5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均歸鐘淵安一人所有,被告翁富貴、林建良並未分得任何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1 支,並未扣案,復據鐘淵安供稱:已丟棄在堤防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9頁反面),又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無論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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