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富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收受友人林建宏贈與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後」,應更正為「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贈與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後」;第9行「嗣翁富貴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經警逮捕」,應補充為「嗣翁富貴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9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逮捕」;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0012490號函(原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
⑴、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2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46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63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2罪)、107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5月、4月)、4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3號、107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子彈來源係林建宏,惟此部分因僅有被告單一之指述,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所述為真,偵查機關並未能因此查獲林建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林建宏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本案並無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4 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持有之期間近半年,惟未產生實害,暨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驗試射後,均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喪失,堪認已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0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明知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6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
,收受友人林建宏贈與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後未經
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翁富貴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通緝經警逮捕,復經翁富貴自願性同意搜索後,在其住處當
場扣得上開子彈4 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富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照片數張在卷可憑,又上揭扣案子彈經送驗
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0685號
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依上開說明,屬單
純一罪。被告自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
止,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
,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至扣案之子彈4 顆,其中採樣1 顆
試射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3 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