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記載:「又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甲罪執行);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乙罪執行);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罪執行);上開甲、乙、丙罪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應更正為「被告前有如更正記載之犯罪科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㈠「被告翁富貴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翁富貴於警訊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9356號被 告 翁富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3時15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富貴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