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白色結晶顆粒1 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白色結晶塊1 包」;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7行關於「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105 室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105 室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5 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第9 行關於「現場照片3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14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毒聲字第6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1月4日16時、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1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3年11月4日20時,在上址,因另案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後,再於現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
   0.14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器1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
   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確係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毒品案件尿
   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11月18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玻
   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6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