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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富貴

(原名翁平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捌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892公克、總驗餘淨重:1.6872公克)」應更正並應補充記載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翁富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687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米白色粉末1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2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8189號卷第6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1.687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8189號卷第48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中供稱扣案物全部都是伊的。那是伊之前施用毒品留下來的等語(見毒偵字第8189號卷第37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7.6333公克),因未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見同上毒品成分鑑定書),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89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 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新北地院以103年
    度簡上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㈣所示之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
    開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5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9月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板橋方向機車道,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總淨重1.6892公克、總驗餘淨重:1.6872公克),且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翁富貴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89
    2公克、總驗餘淨重:1.687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8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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