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富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309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18 號、第21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翁富貴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予以論罪科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