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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於105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更正為「於105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倒數第8行「。詎仍不知悔改,」,補述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簡字第7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現執行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詎其仍未見悔悟,」;並補充「查獲照片4張」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48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新北地院以103年度
    簡上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㈣所示之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
    開㈤㈥所示之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㈦所示之罪,於105年
    9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8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21時30分許,為警至上
    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
    683公克,驗餘淨重0.066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翁富貴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8
    3公克,驗餘淨重0.066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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