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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㈦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咖啡包1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見偵字第19749 號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9230號偵查卷第3 頁毒品成分鑑定書),核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30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中央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
    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移送至
    本署時,為本署執勤法警在翁富貴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53公克、驗餘淨重0.6921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富貴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紙。
(三)本署司法警察羅文翔106年7月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扣
    案物品照片1張。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
    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6953公克、驗餘淨重0.6921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1包(毛
    重4.74公克),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上開扣案咖啡包1包經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該院106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咖啡包1包既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即難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刑責,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
    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4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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