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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鈺琅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富貴有多項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44公克,含包裝袋2 只)、大麻1 包(驗餘淨重0.52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殘沾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及用以包覆前開大麻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
    2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46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63
    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2罪)、107年度簡字第23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5月、4月)、4月
    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3號、107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9
    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18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福岡七號旅館」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
    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停車場,為警持搜索票
    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共淨重4.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
    留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分裝袋1批,復經翁富貴帶同員
    警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54公克)。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富貴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7012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28號、第429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吸食器1組、磅秤1台、分裝袋1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因侵害社會法益相同,僅論以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2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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