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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翁富貴之前案科刑情形應予更正為「被告翁富貴曾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翁富貴自104 年2 月13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1月3 日)、有期徒刑1 年(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8 月3 日)、㈦之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9743公克,驗餘淨重1.969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
    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690公克)。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富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
      1紙。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1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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