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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並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64公克)」,應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764公克,驗餘淨重0.9714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翁富貴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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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2號判決、106年度
    簡字第7346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63號判決、107年度簡
    字第1684號(2罪)、107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月、6月、5月、(5月、4月)、4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並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
    3號、107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
    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8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6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富貴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9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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