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等,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第1 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等,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2恐嚇取財(與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有想像競合關係)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及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後,經通緝始行歸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
四、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將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建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09/21 106/01/19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38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偵字第72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判決 日期 106/02/02 107/12/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2/21 1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