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
- 上訴人
- 張浩君
鍾俊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張浩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8 、14至22主文欄所示論處張浩君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各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⑴其行為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⑵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㈢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如何不符酌減其刑規定,及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係屬合法妥適,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均難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非得比附援引。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內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尚難憑以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㈣張浩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暨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鍾俊安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上訴人鍾俊安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 罪(均處有期徒刑)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