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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吳進發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上訴人
林毓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毓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雄、都仲賢及陳柏宇各1 次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3 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就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一時失慮而誤罹重典,已深知悔過;且其交易次數僅3 次,對象3 人,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所得有限,應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梟,惡行及情節相對較小,自應予以較低之非難,量刑上自應予區別。惟原判決未綜合考量上開應審酌之事由,並就上開犯罪情狀,審酌上訴人前開犯行有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改判量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是上訴人犯如附表之罪,原判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如上之刑,已屬從輕,自無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可言。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未認上訴人本件所犯各罪,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五、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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