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
- 抗告人
- 彭建忠
蔡豪峰
上抗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彭建忠、蔡豪峰(下稱抗告人等)與共同被告蔣清明、許世璜因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高買證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現由原審審理中。嗣經原審訊問抗告人等,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其等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高買證券罪名,係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經第一審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7 年6 月等重刑在案,上訴後復否認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但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且此對於憲法所賦予渠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至抗告人等雖以處理公司業務、海外無資產、未持外國護照、家人在國內、自行返國接受偵查、原審時均如期到庭、已坦承犯罪等為由,主張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渠等業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在案,基於一般人畏懼入監執行長期刑之心理,實有畏罪逃匿之虞,且既得以調動鉅額資金長期操縱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價,尤堪認有逃匿之高度可能,因認抗告人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抗告人等均自民國108 年7 月19日起,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彭建忠部分:彭建忠於偵查中即自行返國配合偵訊,並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亦均親自到庭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於106 年l0月27日第一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曾同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又彭建忠之家人均定居臺灣,本身亦未持有他國護照且無國外資產,復經選任辯護人告知坦承犯行之後果及可能之刑罰長短,仍向偵查機關及法院坦承不諱並均出庭應訊,此均可證彭建忠主、客觀上均無逃亡之意思或動機,更無規避司法審判、妨害國家刑罰權行使而棄保逃匿之意圖。另彭建忠已於偵查中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並因必翔公司下市致仍有庫存3600餘張之股票,損失慘重實已無力動用鉅額資金以供逃亡。況彭建忠已具重保,當可擔保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故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僅以彭建忠上訴後否認獲有犯罪所得,惟未就此情形與限制出境、出海之關聯性進行相關審查,即予限制彭建忠之出境、出海,有失比例原則之違誤。
(二)抗告人蔡豪峰部分:蔡豪峰於第一審已坦承犯罪,並於偵查之初即主動返國配合檢調機關調查,審理中均到庭受審如實說明,足徵蔡豪峰坦承面對司法之態度,顯無逃亡之虞,自無強制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僅以蔡豪峰於第一審判處7 年6 月有期徒刑,上訴後復否認有犯罪所得,即逕認蔡豪峰有逃亡之虞,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惟蔡豪峰已於第一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僅針對犯罪所得計算為不同法律之主張,尚難以此為由論斷蔡豪峰全然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並據以推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況蔡豪峰生活重心、家人都在臺灣,尚待扶養照護,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顯屬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並與強制處分之立法意旨不符。
三、惟查:
(一)憲法所規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其中關於憲法第7 條、第 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而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對上開居住遷徙自由之干預,苟依法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其居住遷徙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就對被告居住遷徙自由限制內容觀之,應屬執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獨立處分方法之一,性質上亦屬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強制處分,然依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因其施予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是限制出境、出海因僅防阻被告擅自出國,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審經訊問抗告人等後,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嗣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抗告人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此一強制處分,乃憲法所課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前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祇憑抗告人等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原裁定上開論述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其等抗告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