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
- 再抗告人
- 黃關山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不服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關山對原審106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之普通傷害罪聲請再審,經核上開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再抗告人所提出告訴之被告柯美嬌、陳宏仁普通傷害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前同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