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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

抗告人
丁于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丁于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9 月18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8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法務部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於108 年3 月22日以法授矯教字第 0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其假釋,抗告人已於108 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是法務部撤銷抗告人假釋之處分暨檢察官續予執行之指揮,均屬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並暫緩執行云云,於法無據。另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假釋出監多年已積極回歸社會,如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恐不能繼續伴母終老,徹底滅絕未來人生展望等情,亦與應否撤銷假釋之判斷無涉。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故意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者,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而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必要云云。惟「假釋」乃基於刑事政策為激勵徒刑受刑人自新,所為附條件暫時釋放之行刑中止措施,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寓意以觀後效。關於刑罰之執行,立法者本即可裁量決定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前釋放之特殊待遇,受刑人就該等法律所創設之恩典祇有單純期待,而無聲請假釋之請求權,此觀諸刑法第77條第 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僅規範假釋要件及核准程序,而非保障受刑人有何「假釋權」即明。是受刑人之假釋期待,並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法律可予之,亦可奪之,然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及其相關協同意見書就此亦闡釋析論綦詳。上開解釋祇不過認為現行法律僅有行政申訴規定,尚有未足,就受刑人接近利用法律既然業已規定之假釋制度,自應許其就假釋提報暨審核過程是否違反正當程序提起司法救濟,要求程序上之無瑕疵裁量而已,並非肯認其有若何之實體權利而應予訴訟保障。且不服撤銷假釋者,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就檢察官針對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甚明。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係立法者就有關假釋之事項所定之假釋要件,所為之立法裁量,尚難謂已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是抗告人此部分釋憲之聲請,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於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僅受2 月之有期徒刑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抗告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即須執行殘餘之刑期,對假釋人而言顯係剝奪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相關機關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前,自應給予受假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撤銷假釋處分作成前,能參酌受假釋人之意見而為判斷,俾保障受假釋人之權益。惟本件抗告人於原撤銷假釋之決定作成後,僅收到執行傳票,而未於作成決定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送達撤銷假釋之決定書,是抗告人無從就撤銷處分之決定表示任何意見,依司法院釋字第384 、482 、582 、665 、737 號解釋意旨,本件撤銷決定違反正當程序原則甚明,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除於決定作成前應使當事人有發表意見之機會,於作成後亦應給予救濟之機會。惟現行法尚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始得以「間接」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聲明異議的方式對原撤銷假釋之決定予以救濟,使受刑人以入監執行為提起救濟的前提,有違反憲法保障訴訟平等權、侵害人身自由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等語。

惟:

㈠本院查:

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其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刑法第78條第1 項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依本規定撤銷其假釋。又假釋經撤銷者,須執行殘餘刑期;是撤銷假釋,應係法務部所為剝奪人民自由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撤銷假釋處分作成前,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即受撤銷假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即對此設有例外規定,明定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中第5 款為「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基此,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客觀上事已至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法務部於撤銷假釋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要旨,均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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