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
- 抗告人
- 郭文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駁回其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9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文燦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抗告人於民國 108 年10月9 日竟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然而抗告人既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且抗告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對於例如槍砲、詐欺、傷害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均斟酌考量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又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然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1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僅減少6 月,相較於其他定執行刑案件,仍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抗告人為受刑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為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