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 抗告人
- 黃振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黃振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振霖犯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8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其執行刑,原審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誤。
三、抗告人所犯8罪,各刑中最長期者16年6月,其中編號「1 至2」、「3至8」依序曾定應執行刑9年2 月、20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其執行刑之界限為16年6月以上,29年2月以下,原審定應執行刑29年,雖在規定範圍之內。然抗告人所犯,除編號2 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外,其餘9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係未遂),其中編號3至8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0年1月12日至同月16日之間,販賣對象共3 人,所賣毒品皆屬微量,全部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5,000 元,有相關裁判在卷可稽。原裁定雖稱審酌抗告人所犯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罪,編號2至8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0年1月間,及刑罰之邊際效用等情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抗告人所觸犯者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其中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刑合併之刑期為98年8 月,經原審法院斟酌類似方式實行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犯罪之次數、種類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酌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此部分,再與同屬毒品犯罪之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 年)、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刑時,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則幾乎係將原定二個執行刑(9年2月、20年)接續執行,並與30年之刑期上限相近,難謂與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相契合,尚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審酌前揭各情,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