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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4號

傷害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邵燕玲梁宏哲吳進發謝靜恒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4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王全中
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蔣曼娜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條之規定,雖得提起抗告,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 條亦定有明文,是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全中、輔佐人蔣曼娜具狀聲請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傷害案件之審判長黃仁松、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迴避,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揭案件,檢察官係以傷害罪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60號判決論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案審理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就上開案件聲請法官(含審判長)迴避,既經原審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其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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