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 上訴人
- 吳偉臣
- 上訴人
- 謝亞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91、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偉臣、謝亞芳(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 2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及相關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謝亞芳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謝亞芳之部分供述、證人吳偉臣(亦係共同正犯)之證詞及鑑定書、扣案之物等證據資料,而為謝亞芳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參酌上訴人2人均稱游嘉玲有以IMO等通訊軟體直接與謝亞芳聯繫等語,及謝亞芳掌家中經濟大權,吳偉臣於第一審陳稱其2人月收入合起來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衡情謝亞芳亦無不過問緣由,即領取10 萬元現金交給吳偉臣之可能。何況,扣案之毒品,數量頗鉅,分別在上訴人2 人共同使用之車輛、同住地點之洗衣機、桌腳、謝亞芳臥室等非屬隱蔽之地點查獲。其2 人事後所為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非單憑謝亞芳之部分自白,即行論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謝亞芳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學說上所謂「期待可能性」係指期待行為人不為該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惟該行為人違反此期待而為犯罪行為時,即生刑事責任之謂。本件上訴人2 人之間,雖有謝亞芳上訴意旨所稱同財共居之配偶關係,然依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謝亞芳並非須與吳偉臣共同犯持有毒品罪不可。謝亞芳所為,顯難認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判決就此縱未特別說明,不生違法問題。謝亞芳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吳偉臣所犯之罪,量定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吳偉臣如何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無違法可言。吳偉臣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