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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偉臣
即被告
謝亞芳
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偉臣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拾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謝亞芳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拾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偉臣、謝亞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毒品,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兩人共同出資,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嘉玲」之成年女子(起訴書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應予補充更正),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回後即分裝放置在其等各租屋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所示)而共同持有之。

二、吳偉臣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內,將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謝亞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租屋處內,將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票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所示之白色晶體、白色透明晶體塊、黃色晶體、淡黃色晶體等共計41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前淨重高達259.297 公克,純度約77%至99%,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編號6、7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則為吳偉臣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復經吳偉臣、謝亞芳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至111、130至13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偉臣部分:上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原審卷第33 頁、第75頁反面、第123頁反面,本院卷第112、129、134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查獲吳偉臣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27-57、63、91-92、95-98頁);且有附表編號6所示吸食器2組、附表編號7所示玻璃球3個、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 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白色透明晶體塊、黃色晶體、淡黃色晶體等共計41包扣案為證。上開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所示之扣案物,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計之驗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等節,並有各該鑑定書可憑(詳見附表)。又被告吳偉臣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足憑(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1-92 頁)。綜上足認被告吳偉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偉臣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亞芳部分:

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謝亞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100頁反面,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124頁),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36-39、95-98頁,毒偵字第2692號卷第41、44-50、79-80頁),且有附表編號20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6包、淡黃色晶體2包扣案為證。又被告謝亞芳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足憑(毒偵字第2692 號卷第79-80頁),足認被告謝亞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謝亞芳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訊據被告謝亞芳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為警查扣之毒品,均為被告吳偉臣所購買而單獨持有,與其無關,其僅陪同被告吳偉臣前往自稱游嘉玲之成年女子處,不知被告吳偉臣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從帳戶領出10萬元,係因被告吳偉臣誆稱游嘉玲要借錢,其才領出10萬元交給被告吳偉臣,其不知被告吳偉臣拿去做什麼云云。經查:

①、本案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白色透明晶體塊、黃色晶體、淡黃色晶體等共計41 包,總計驗前淨重高達259.297公克(純度約77% 至99%,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詳見附表所示),數量甚鉅,本非難以察覺。又被告吳偉臣、謝亞芳為夫妻,二人有共同居住,因被告吳偉臣前經另案通緝,其等為逃避查緝而輪流居住於附表編號1、17、20 所示租屋處共三址,其中附表編號17、20所示處所均以被告謝亞芳為承租人等節,業據被告吳偉臣、謝亞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分別供承無訛(原審卷第76、77頁),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供參(原審卷第13、16頁)。又被告吳偉臣、謝亞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自小客車為二人共同使用;其等係一起擺攤營生等語(原審卷第76、77頁)。則為警查扣之前揭毒品,既均係自被告二人所共同居住之處所及共同使用之車輛內查獲而得,查獲地點分別在被告吳偉臣身上、其等居所之洗衣機內、客廳茶几桌腳內、被告謝亞芳房間內、上開車輛內,該等地點並非隱密或被告謝亞芳不會觸及之處;且其中附表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以及編號13之夾鍊袋1批,係在其等位於大有路551號租屋處被告謝亞芳之房間內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毒偵字第2692號卷第29-3 1、39頁)。參諸上開毒品之數量甚鉅;而被告二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慣習,對於所持毒品數量及擺放地點,當會互相告知瞭解;再被告二人又共同擺攤營生,日常生活關係緊密,衡情就彼此財務狀況亦會討論瞭解,綜上各情,被告謝亞芳自無可能不知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情事。且由被告謝雅芳房間內亦查獲上開毒品乙節,亦堪認被告二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皆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共同持有之。

②、被告謝亞芳於106年6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確供承:今日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和吳偉臣一起合資在端午節那天去向游嘉玲買的,當天游嘉玲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她家找她,她說她會進8 公斤的安非他命問我們是否要處理,我說我們身上沒那麼多錢,她說可以不要那麼多,我跟吳偉臣就買250公克安非他命,給她11萬5千元現金,我是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領10萬元,另外的錢是身上的現金等語(毒偵字第2692號卷第66頁反面)。嗣於106年9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再次供稱:查獲當日在其房內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游嘉玲購買的,連同當日吳偉臣被查扣到的毒品,就是上次偵訊時所稱於端午節向游嘉玲所購買之毒品;當時沒有秤重,就是用11 萬5千元買,游嘉玲給一大包毒品,這是我和吳偉臣共有的錢,無法區分多少是我的等語詳盡(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100頁反面)。

③、再被告吳偉臣於106年6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106年5月30日,游嘉玲有以IMO通訊軟體跟我聯絡,也有以IMO及LINE通訊軟體跟謝亞芳聯絡,我向游嘉玲購買250 公克安非他命共11 萬5千元,隔日再給游嘉玲現金等語(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77頁);而與被告謝亞芳前開供述相符。是被告謝亞芳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細節,乃自行供出相關內容,且前後一致,復與被告吳偉臣於偵查中所供吻合,更徵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出資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依其等供述,被告謝亞芳為家中財務之掌理支配者,二人錢財係屬共有,此與其等共同居住營生之實情亦屬相合,足見被告二人係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共同施用,則被告謝亞芳對於本案毒品亦有支配、管領之權力甚明。

④、被告謝亞芳嗣後雖辯稱:毒品一直是由吳偉臣保管,其從未過問亦無保管、支配之情;當天是吳偉臣說「游嘉玲」要借錢,其才到聯邦銀行提領10萬元出來,其不知道是要購買毒品云云。而被告吳偉臣嗣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改稱:錢是跟謝亞芳拿的,錢都是在謝亞芳那裡,當天買毒品時謝亞芳都不知道云云。然此與被告二人於偵訊時明確供稱係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節不合;又被告二人均稱游嘉玲有以IMO 等通訊軟體直接與被告謝亞芳聯繫;況被告謝亞芳既掌家中經濟大權,被告吳偉臣於原審並稱其二人月收入合起來約2、3萬元,衡情被告謝亞芳亦無不過問緣由,即領取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吳偉臣之可能;更遑論上述扣案毒品,數量頗鉅,且分別在被告二人共同使用之車輛、同住地點之洗衣機、桌腳、被告謝亞芳臥室等非屬隱蔽之地點查獲之情,是被告二人翻異之詞,應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謝亞芳嗣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事實欄所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吳偉臣、謝亞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二人共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此部分罪質較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是其等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為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他人之意圖等語(毒偵字第2691 號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而被告吳偉臣於偵查中雖供稱:有於106 年4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第三人林宗慶、於105年12月初販賣毒品予黃勝源、於端午節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皓天等語(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77頁),然被告吳偉臣前揭供述,均為其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即106年5月30日前所發生者,尚難據此而認其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販賣之意圖。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二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自僅構成上開持有逾量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吳偉臣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加重相關法令之處罰規定外,並於媒體廣為宣導禁令,參諸被告吳偉臣本案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比對本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以比例權衡後,認客觀上並無特別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前揭所請,尚非有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偉臣、謝亞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B5-1白色晶體,實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所指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殘餘物1 包,而依鑑定書記載,該白色殘餘物內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微量無法有效秤重),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7頁),是原審判決將上開B5-1白色殘餘物重複列在該判決附表編號2及3(本判決列為附表編號3),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諭知沒收,即有不當。再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B7-2-2白色晶體,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4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3公克,本判決列為附表編號25),有該鑑定書附卷為憑(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7頁,B7-2內有4 小包,除B7-2-2驗出愷他命成分,餘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原審判決將上開B7-2-2白色晶體亦列在該判決附表編號2 ,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諭知沒收,亦有未當。再者,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原審參酌被告二人各項犯罪情狀,以及本案第二級毒品數量頗鉅,而對被告吳偉臣、謝亞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8月、2年,固非無見;然經參考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相關資料,認上開量刑較之同類案件之量刑為重,被告吳偉臣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即非全然無據。

㈡、被告吳偉臣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僅供己施用並未危害他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謝亞芳上訴則以:原判決依照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認定其犯行,然賣家游嘉玲既未供出本案查獲之毒品係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被告謝亞芳之自白認定持有毒品犯行。然被告吳偉臣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再被告謝亞芳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亦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被告二人前揭上訴理由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吳偉臣有毒品等多項前科,被告謝亞芳亦有毒品案件前科,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前經判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其等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二人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復係基於夫妻關係而共同持有;兼衡被告吳偉臣就持有部分坦承犯行,被告謝亞芳則否認犯行;暨被告吳偉臣、謝亞芳均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人於跳蚤市場擺攤、合計月入2-3 萬多元、無子女要扶養,但被告吳偉臣有83歲母親及重度精障之哥哥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35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暨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相關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12、17、20所示之白色晶體、白色透明晶體塊、黃色晶體、淡黃色晶體等共計4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足憑(詳見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1只,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2組、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3個,為被告吳偉臣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坦認無誤(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7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殘餘物1包,經送驗後,內有白色殘餘物,微量無法有效秤重,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屬未經起訴之範圍,且查被告吳偉臣另案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吳偉臣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決有罪),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認與被告吳偉臣所犯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涉,且已全部鑑驗用罄,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4、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1、13至16、18至19、21至2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24 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3公克),雖係被告二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惟其內所含愷他命純質淨重顯未逾20公克以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復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僅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依行程序沒入銷燬,尚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扣案物品                        │備註(鑑定報告/出處)         │
├──┼──────┼────────┼────────────────┼───────────────┤
│1   │106年6月15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18時15分許  │路551號11樓被告 │色晶體1包(編號A,驗前淨重1.05公│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吳偉臣身上      │克,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0.94公│(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6頁)    │
│    │            │                │克,驗前純質淨重1.03公克)      │                              │
├──┼──────┼────────┼────────────────┼───────────────┤
│2   │同上        │同上址,陽臺洗衣│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    │            │機鐵罐內        │  白色晶體 17 包(編號詳備註,驗│   8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
│    │            │                │  前總淨重 78.45 公克,取樣 0.13│   鑑定書(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 │
│    │            │                │  公克,驗餘總淨重 78.32 公克, │   96至97頁)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77.66 公克); │2、左列①17包晶體,詳如下述: │
│    │            │                │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1)B1(白色晶體)            │
│    │            │                │  黃色晶體1包(編號B4-1,驗前淨 │ (2)B2(白色晶體)            │
│    │            │                │  重4.02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 (3)B3(白色晶體)            │
│    │            │                │  淨重3.9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85│ (4)B4:                      │
│    │            │                │  公克)                        │   ①B4-2(白色晶體)         │
│    │            │                │                                │ (5)B5:                      │
│    │            │                │                                │   ①B5-2(白色晶體)         │
│    │            │                │                                │   ②B5-3(白色晶體)         │
│    │            │                │                                │ (6)B6內有2小包:             │
│    │            │                │                                │   ①B6-1(白色晶體)         │
│    │            │                │                                │   ②B6-2(白色晶體)         │
│    │            │                │                                │ (7)B7內有4小包:             │
│    │            │                │                                │   ①B7-1(白色晶體)         │
│    │            │                │                                │   ②B7-2                     │
│    │            │                │                                │     B7-2-1(白色晶體)     │
│    │            │                │                                │     B7-2-3(白色晶體)     │
│    │            │                │                                │     B7-2-4(白色晶體)     │
│    │            │                │                                │   ③B7-3(白色晶體)         │
│    │            │                │                                │   ④B7-4內有4小包(白色晶體)│
├──┼──────┼────────┼────────────────┼───────────────┤
│3   │同上        │同上址,陽臺洗衣│經檢視為殘渣袋1個,內有白色殘餘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            │機鐵罐內        │物,微量無法有效秤重,以甲醇溶劑│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                │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7頁)    │
│    │            │                │毒品海洛因等成分(編號B5-1)    │                              │
├──┼──────┼────────┼────────────────┼───────────────┤
│4   │同上        │同上址地下2樓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            │車場,車牌號碼  │色晶體8包(編號1至8,驗前總淨重 │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3718-VK自小客車 │8.64公克,取樣0.21公克,驗餘總淨│(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6頁)    │
│    │            │內              │重8.4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65公│                              │
│    │            │                │克)                            │                              │
├──┼──────┼────────┼────────────────┼───────────────┤
│5   │同上        │同上址,客廳茶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            │桌腳內          │色晶體4包(編號C1-C4,驗前總淨重│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                │35.45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總 │(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7頁)    │
│    │            │                │淨重35.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                │35.09公克)                     │                              │
├──┼──────┼────────┼────────────────┼───────────────┤
│6   │同上        │同上址          │吸食器2組                       │----------------------------- │
├──┼──────┼────────┼────────────────┼───────────────┤
│7   │同上        │同上址          │玻璃球3個                       │----------------------------- │
├──┼──────┼────────┼────────────────┼───────────────┤
│8   │同上        │同上址          │電子磅秤2臺                     │----------------------------- │
├──┼──────┼────────┼────────────────┼───────────────┤
│9   │同上        │同上址          │鐵罐4個                         │----------------------------- │
├──┼──────┼────────┼────────────────┼───────────────┤
│10  │同上        │同上址          │HTC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3576│----------------------------- │
│    │            │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11  │同上        │同上址          │HTC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3591│----------------------------- │
│    │            │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12  │同上        │同上址,被告謝亞│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芳房間內        │色透明晶體塊1包(驗前淨重5.1270 │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692號卷│
│    │            │                │5.1268公克)                    │第84頁)                      │
├──┼──────┼────────┼────────────────┼───────────────┤
│13  │同上        │同上址,被告謝亞│夾鍊袋1批                       │----------------------------- │
│    │            │芳房間內        │                                │                              │
├──┼──────┼────────┼────────────────┼───────────────┤
│14  │同上        │同上址,被告謝亞│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438│----------------------------- │
│    │            │芳房間內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15  │同上        │同上址,被告謝亞│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59│----------------------------- │
│    │            │芳房間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6  │同上        │同上址,被告謝亞│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42│----------------------------- │
│    │            │芳房間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7  │106年6月15日│桃園市龜山區振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20時16分許  │路1278巷6之1號2 │色晶體1包(編號D,驗前淨重1.17公│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樓              │克,取樣0.16公克,驗餘淨重1.01公│(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7頁)    │
│    │            │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8公克)    │                              │
├──┼──────┼────────┼────────────────┼───────────────┤
│18  │同上        │同上址          │吸食器1組                       │----------------------------- │
├──┼──────┼────────┼────────────────┼───────────────┤
│19  │同上        │同上址          │針具5支                         │----------------------------- │
├──┼──────┼────────┼────────────────┼───────────────┤
│20  │106年6月15日│桃園市龜山區文藝│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20時33分許  │路6之5號        │  白色晶體6包(編號E1-E5、E7,驗│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                │  前總淨重123.18公克,取樣0.17公│(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97至98頁)│
│    │            │                │  克,驗餘總淨重123.01公克,驗前│                              │
│    │            │                │  總純質淨重119.48公克);      │                              │
│    │            │                │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    │            │                │  淡黃色晶體2包(編號E6、E8,驗 │                              │
│    │            │                │  前總淨重2.21公克,取樣0.12公克│                              │
│    │            │                │  ,驗餘總淨重2.09公克,驗前總純│                              │
│    │            │                │  質淨重2.18公克)              │                              │
├──┼──────┼────────┼────────────────┼───────────────┤
│21  │同上        │同上址          │電子磅秤4臺                     │----------------------------- │
├──┼──────┼────────┼────────────────┼───────────────┤
│22  │同上        │同上址          │吸食器4組                       │----------------------------- │
├──┼──────┼────────┼────────────────┼───────────────┤
│23  │同上        │同上址          │玻璃球9顆                       │----------------------------- │
├──┼──────┼────────┼────────────────┼───────────────┤
│24  │同上        │同上址          │夾鍊袋1批                       │----------------------------- │
├──┼──────┼────────┼────────────────┼───────────────┤
│25  │106年6月15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18時15分許  │路551號11樓,陽 │1包(驗前淨重0.24公克,取樣0.06 │18日刑鑑字第1060060595號鑑定書│
│    │            │臺洗衣機鐵罐內  │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驗前純質│(編號B7-2-2,毒偵字第2691號卷│
│    │            │                │淨重0.23公克)                  │第97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