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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加重重利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上訴人
郭永勲
上訴人
郭永成(原名郭詠臆)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29、3856、4161、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永勲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二)至(四)即其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載分別與郭永成、李政浩、曾芳銘、余秋宗、江宗翰、黃承源、柯德宜、林立鎰及陳健佑等人,共同以傷害、恐嚇、駕車跟監逼車及剝奪被害人李耿昌行動自由等方式,向李耿昌收取重利未遂共3 次;另上訴人郭永成(原名郭詠臆)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二)即其附表一編號2 所載與郭永勲、李政浩及曾芳銘共同以恐嚇及剝奪被害人李耿昌行動自由之方式,向李耿昌收取重利未遂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永勲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及郭永成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均論以數罪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均改判依接續犯關係論郭永勲以犯加重重利未遂及共同加重重利未遂共2 罪(均累犯),以及論郭永成以犯共同加重重利未遂1 罪,先依刑法累犯規定就郭永勲所犯上開 2罪加重其刑,再就郭永勲及郭永成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關於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同上附表編號2 及3 「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另就郭永勲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 4所示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論郭永勲以加重重利未遂1 罪(累犯),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判決,而駁回郭永勲在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復就郭永勲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上開 4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郭永勲上訴意旨略以:(1 )本件告訴人李耿昌雖有積欠他人債務之事,尚難謂其向郭永成借款時已處於急迫之處境。況且本件係李耿昌於借款時佯稱:其已出售名下之不動產,因相關手續尚未完成,尚未取得價金,俟取得價金即可返還借款云云,伊才請求胞兄郭永成貸款予李耿昌;郭永成亦係見李耿昌即將因售屋而取得鉅款,始同意貸款予李耿昌,可見李耿昌向郭永成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時,並未處於需款孔急或急迫之處境,自與重利罪成立之要件不合。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有本件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向李耿昌為索討重利之行為,顯有不當。(2 )原判決採用李耿昌、李政浩、蕭盛昱、黃美齡及黃振亨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以及第一審法院勘驗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急診室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認定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然蕭盛昱於偵查中所為李耿昌在電話中告以其被人押住等語,係轉述聽聞自李耿昌所述被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詞,應屬傳聞證詞,並無證據能力。而李耿昌及李政浩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其等在嘉義醫院急診室並未聽見有人口出恫嚇言詞,李耿昌與郭永勲等人搭乘曾芳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嘉義醫院急診室返回李耿昌位於嘉義市志昇街租屋處(下稱「志昇街租屋處」)後,李耿昌仍可自由出入該址等語,且嘉義醫院急診室錄影光碟畫面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亦僅有畫面並無聲音,尚難證明伊在嘉義醫院有恐嚇李耿昌之行為。又黃美齡及林宗憲所為本件案發當天其等接獲報案前往「志昇街租屋處」時,李耿昌頭部受有外傷,並有血跡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李耿昌頭部受有傷害,尚不能證明李耿昌之傷勢係伊在「志昇街租屋處」對李耿昌所為。原審未查明上情,復未採信李耿昌及李政浩上開有利於伊之證詞,遽認伊有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與郭永成等人共同對李耿昌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自有未洽。(3 )伊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三)所載與江宗翰、黃承源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政浩、余秋宗及柯德宜等人,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快速道路與嘉157 線公路上,以追逐及攔截李耿昌所搭乘由盧傳宗所駕駛計程車之方式,妨害李耿昌及盧傳宗行使權利,惟郭永成並未乘李耿昌處於急迫之困境,以收取重利之方式貸款予李耿昌,則伊縱以上開行為向李耿昌索討債務,至多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顯與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構成要件不合。又李耿昌離開上述計程車,進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下稱朴子派出所)後,伊與李政浩及柯德宜等人並未在朴子派出所外恫嚇李耿昌,亦有證人即警員黃威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佐。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有與李政浩等人在朴子派出所外恫嚇李耿昌之行為,並據以推論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三)所載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同有違誤。(4 )原判決雖依憑李耿昌、何李秀德及林立鎰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認定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四)所載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然而,本件案發當天何李秀德並未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告知李耿昌遭人言語恐嚇之內容;李耿昌於伊與林立鎰等人離開現場後,亦待在屋內,並未向警方表示其有遭人恐嚇之情事,有證人即警員黃治強及黃裕仁之證詞可佐。則李耿昌及何李秀德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是否可信,已無非疑。且縱令本件案發當天林立鎰在現場曾以「三字經」等不雅字眼辱罵李耿昌,然其所辱罵之言語與李耿昌之人身安全無關,應非屬恐嚇之範疇,原審未詳查上情,僅以林立鎰曾對李耿昌為上開與人身安全無關之辱罵言詞,遽認伊有與林立鎰等人共同為本件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二)、郭永成上訴意旨略以:(1 )伊係基於與郭永勲之兄弟情誼,乃以不收取利息之方式,貸款予胞兄郭永勲所介紹之李耿昌,並未向其收取利息,遑論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伊持有李耿昌所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則係因李耿昌告以其當時正在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待買賣手續完成取得售屋價金後即可返還借款,故其自願簽發高於借款金額本票供為借款之擔保,伊係受騙將款項貸予李耿昌而取得上開本票,可見李耿昌向伊借款時,並未處於急迫之處境。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與郭永勲等人向李耿昌所催討者係重利貸款之債務,殊有不當。又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伊與郭永勲等人向李耿昌索討債務未遂一節,其所指之「債務」,是否即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伊貸款予李耿昌時所約定之重利?倘若2 者皆屬同一重利借款債務,則原判決就伊上開收取同一借款重利行為,既論以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之罪刑,又再論以刑法第344 條之 1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而為重複評價,亦有可議。(2 )依第一審法院勘驗李耿昌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李耿昌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受制於檢察官之強勢態度而處於意思不自由之情狀。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說明李耿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暨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何以堪予採信之理由,遽採李耿昌上開不利於伊之陳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自有未洽。(3 )本件案發後,李耿昌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在臺中市河南路某咖啡店之公開場所,就本件借款所衍生之糾紛,與伊達成無條件和解,可見伊並無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恐嚇李耿昌之行為。況且,伊知悉李耿昌在嘉義醫院急診室時,雖曾前往該醫院急診室現場,但僅停留片刻隨即離去。在李耿昌遭郭永勲等人載回「志昇街租屋處」後,雖受郭永勲之託購買便當,然伊將便當送至該處後亦僅停留片刻即行離去,並未參與郭永勲等人毆打、恐嚇及剝奪李耿昌行動自由之犯行,自不應共同負擔郭永勲等人所為本件加重重利未遂之罪責。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有本件共同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同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依憑證人李耿昌、李政浩、曾芳銘、黃振亨、林宗憲及黃美齡分別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以及卷附第一審勘驗嘉義醫院急診室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與錄影翻拍照片,暨李耿昌在嘉義醫院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再參酌第一審勘驗嘉義醫院急診室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李耿昌在嘉義醫院急診室治療期間,郭永勲及郭永成與李政浩、曾芳銘等人均在該急診室來回穿梭,且圍繞在李耿昌病床旁,而其中郭永成有以手勢向李耿昌比劃揮舞,李政浩則有舉手作勢欲毆打李耿昌等舉動,而李耿昌在離開急診室時,亦有下床過程困難、遲緩,下床後步履蹣跚,需人攙扶方可行走,且由郭永勲與李政浩及曾芳銘以左右夾行攙扶之方式,帶離嘉義醫院急診室等情景。而郭永勲亦坦承本件案發當日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李耿昌,並與李耿昌一同前往嘉義醫院急診室,再將李耿昌自嘉義醫院帶回李耿昌租屋處,要求李耿昌返還債務,李耿昌在該租屋處期間有撥打電話四處籌錢之情事。另郭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李耿昌到醫院後,伊胞兄郭永勲有以電話通知伊至醫院追討債務等語,且不否認曾在嘉義醫院急診室對李耿昌稱:「現在弄的這麼難看,金錢是要怎麼處理」等語,並坦承其在李耿昌「志昇街租屋處」,有要求李耿昌想辦法解決債務。而李政浩於偵查中亦證稱:因郭永勲要李耿昌想辦法還錢,伊等才強押李耿昌出醫院,並拘禁在李耿昌之租屋處,期間共2 天,郭永勲要求李耿昌想辦法籌錢處理,並由伊等看管李耿昌等語。另曾芳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在嘉義醫院急診室有出手毆打李耿昌,並以手推、戳李耿昌之頭部,暨向其稱「這條(指債務)要怎麼處理?」、「你欠我叔叔的房租錢,還敢嗆聲」等語。另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依憑李耿昌、盧傳宗、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柯德宜及黃威智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郭永勲之陳述,及卷附柯德宜以「賀嘎在」之暱稱,在臉書上所張貼「李先生你擱走呀!跑來派出所也是照抓」之文字訊息,及郭永勲等人聚集朴子派出所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再參酌郭永勲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政浩追逐李耿昌所乘坐之計程車,並追至朴子派出所等情。又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四)所示部分,係依憑李耿昌、何李秀德、林立鎰、陳健佑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郭永勲之證述,佐以郭永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於本件案發當天有以「三字經」辱罵李耿昌等情,經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因認郭永成在嘉義醫院急診室有與郭永勲、李政浩及曾芳銘共同以恫嚇之言詞及舉動,使李耿昌心生畏怖;另在李耿昌被拘禁在「志昇街租屋處」長達2 日期間,亦曾送餐食至該處及向李耿昌催討債務等方式,參與郭永勲等人剝奪李耿昌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據以認定郭永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郭永成(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及與李政浩等人(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至(四)部分)共同對李耿昌施以傷害、恐嚇、監控之手段,妨害李耿昌行使權利,暨剝奪李耿昌行動自由以索取重利等行為。郭永成則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與郭永勲等人共同對李耿昌施以恐嚇、監控之手段,及剝奪李耿昌行動自由以索取重利之行為。對於證人李耿昌、李尚盈、黃治強及黃裕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何以均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7頁第17行至第29頁第5 行、第33頁倒數第3 行至第34頁第19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依憑李耿昌於偵查中所陳關於其向郭永成借款之次數、金額、利息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等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佐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害人所交付物品」欄所示之本票。再參酌上開本票上載明李耿昌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郭永成貸與李耿昌上開款項所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均逾2,200%,換言之,利息1 年總額,高達本金20至30倍,自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依郭永勲於偵查中供稱:李耿昌表示需借錢還債,願意多付一些利息,伊有打電話問郭永成。郭永成有說要算李耿昌一點利息等語,佐以李耿昌於短短一週內,陸續以同意支付高額利息之方式向郭永成借款3次等情以觀,可見李耿昌本件向郭永成借款3次時,均係因財務吃緊,需款孔急,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向郭永成借款,而處於急迫之處境,因認郭永成知悉李耿昌當時係處於迫切需款之狀態,而以收取重利之方式貸款予李耿昌。對於上訴人等辯稱郭永成貸款予李耿昌並未收取利息云云,及李耿昌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向郭永成借款,郭永成並未向其收取利息等語,何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以採信,暨郭永成所提出還款期限屆至前,其與李耿昌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何以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理由。並敘明:立法者因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此類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爰衡酌上情,並兼衡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而增列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之加重重利罪之規定。李耿昌取得郭永成所貸與之現金後,屆期未依約返還款項,郭永勲及郭永成為索討債務,分別有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至(四)所載恐嚇、傷害、強制及剝奪李耿昌行動自由等行為,向李耿昌催討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所交付物品」欄所示支付本件貸款利息及本金之本票所應兌現之款項未遂,據以認定上訴人郭永勲有本件加重重利未遂 2次及共同加重重利未遂1 次,郭永成有本件共同加重重利未遂 1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其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況且,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 條之 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 條第 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郭永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對其向李耿昌所為之重利行為論處重利罪刑,卻又再依同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規定,對其向李耿昌施以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收取重利未遂部分,再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有重複評價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應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證人李耿昌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經具結擔保其所為證詞之真實性,且第一審法院當庭播放勘驗李耿昌於105 年5 月6 日及同年月18日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對李耿昌之訊問過程中,並未有以誘導或不正方式訊問李耿昌之情形。原判決並敘明:李耿昌於105 年5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在面對郭永成等人在場之情況,突然歇斯底里,無俚頭對檢察官口出「你現在講話是在對我引導」、「你剛才在引導,是引導我」云云,而不敢指證上訴人等有如其原先所指控對其加以迫害索取重利之行為,參以李耿昌於遭郭永勲等人毆打送醫及私行拘禁時,或向醫護人員佯稱係自己跌倒受傷,或向警方表示係自己欠債云云,均不敢當場指控郭永勲及郭永成等人為加害人之情形,則李耿昌於105 年5 月18日偵訊過程中,在上訴人等在場之情況下,翻異前詞,且突然聲稱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係遭檢察官引導云云,核係害怕遭郭永勲等人事後報復所為不實之陳述,自不可採信,因認李耿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並非出於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等情形下所為之陳述。上訴人等及其等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未釋明李耿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究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李耿昌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4 行至第9 頁第12行、第36頁第5 行至第37頁第6 行)。核其此部分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郭永成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未說明李耿昌受檢察官以不正方式誤導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揆其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等有無本件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重利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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