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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黃斯偉莊松泉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蔡朝林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51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蔡朝林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於警詢時否認販賣海洛因,證人許素眞、許紋智雖曾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向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 錢,惟其2 人於第一審已經改稱是伊要去買毒品,順便幫其等買回來等語,前後證言矛盾不可信,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足證明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本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二)伊為許素眞代購毒品時間與許素眞另案販毒時間不同,互不相干,原審逕以許素眞另案犯行,認定伊知悉許素眞毒販,與事證不合。縱認伊為許素眞購入毒品,但許素眞尚未賣出,伊亦僅成立販賣未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伊配偶與許素眞同為監所執行之同學,伊與許素眞為朋友關係,伊係基於幫助其施用毒品之意思而代購海洛因,無營利意圖。原判決以伊為賺取一次吸食利益而甘冒重刑,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四)伊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向許素眞收取金錢後為其調貨,僅否認販賣之犯意,對於有交付毒品價金等事,並非全盤否認,原審亦據以認定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為相關論斷,亦有違誤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3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許素眞、許紋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相關證據而為論斷,並審酌:㈠、上訴人坦承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係許素眞前來其住處洽購海洛因一節,經許素眞、許紋智證實;㈡、許素眞係直接向上訴人為購毒之要約,上訴人並逕予承諾。上訴人對於許素眞而言,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至其另行接洽藥頭販入毒品供轉售交付,為另一交易關係;㈢、許素眞曾因販賣海洛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先後以106 年度訴字第205號、第393號等判決認定其有罪,許素眞並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知道伊在賣海洛因,因為伊買的量比較大等語。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亦供承:「(問:許素眞既然有貨源,為什麼還要跟你調?)她有時候也會欠貨。」(見偵卷第115 頁)、「有聽說(許素眞在販賣毒品)」、「(問:你自己要的時候,你都買1,000 元,是不是?)是。」「(問:許素眞找你的時候,她買1 萬7,000 元,這樣差很多,是不是?)對啊,差夭壽多、」、「(問:許素眞拿1萬7,000元給你,她要拿去賣是不是?)她說她要用啦,賣人家可能也有的樣子,不然怎麼可能買 1錢,因為我們在用就差不多1,000 元而已…」等語(第一審卷第234 頁)各情,另就許素眞、許紋智關於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部分,本於自由心證定其取捨,載認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給許素眞之理由綦詳。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至雲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認定許素眞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為民國105年6 月28日至同年7月4日(見原審卷第139至170頁),發生在本件犯行之前,原判決引用該地院之判決,資為上訴人知悉許素眞販賣海洛因之依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上訴意旨(二)所指判決認定事實與事證不符之違法。原判決另就上訴人有無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一節,於理由欄三之㈦敘明上訴人如何主觀上具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等旨,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應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僅供承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四之㈣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否認販毒,於偵查中雖供陳其收取許素眞的錢,係為之向藥頭調買海洛因交付,強調係為許素眞代購毒品,而非其自己販賣毒品,且始終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思,否認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等旨,資為論斷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四)執此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為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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