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素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6553號、106 年度偵字第691 號、第82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素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素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第8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許素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時間,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內容,談妥販賣海洛因事宜後,即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海洛因秤重後,分裝入夾鏈袋,旋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計販賣海洛因19次。
三、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5 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00號許素眞租屋處前,扣得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2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鏟子1 支、電子磅秤1 部、摻有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許素眞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71 頁及第17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553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0頁、院卷第141 頁至143 頁、第167 頁至177 頁),核與證人雷人耀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527 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林行聰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553卷第50頁至第55頁)、證人林建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553卷第41頁至第48頁)、證人林志河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553卷第57頁至第62頁)、證人廖釗緯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553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許玄左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553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張競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553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許素眞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12月14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偵6553卷第84頁至第89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51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許素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共1 份(警61卷第40頁至41頁)、被告許素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雷人耀、林行聰、林建樺、林志河及廖釗緯持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門號,於如附表所載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61卷第55頁至64頁)、證人張競文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起訴書誤載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5年6 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警603 卷第3 頁正反面)、證人張競文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1608號起訴書1 份(毒偵1608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張競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書1 份(偵829 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許素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查詢單明細1 份(警61卷第42頁)、證人廖釗緯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查詢單明細1 份(警61卷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林建樺所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查詢單明細1 份(警61卷第46頁至第49頁)、證人雷人耀所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查詢單明細1 份(警61卷第50頁)、證人林行聰所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查詢單明細1 份(警61卷第51頁)、證人林志河所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之電話查詢單明細1 份(警61卷第52頁)、證人林志河所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申辦人基本資料1 份(警61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佐。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販賣海洛因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販賣毒品海洛因就賺自己吃的量,每賣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可賺大概10C .C .的量等語(偵6553卷第79頁),堪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事實欄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許素眞於附表一所示19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所列事實所載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已不得加重。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四、關於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進而可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認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的立法目的,既在藉由查獲來源以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則因警方已著手偵辦,因而查得相當之證據,並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足以證明毒品來源者販賣毒品予被告的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者經檢警查獲者,縱係販賣毒品予他人而非被告,然亦阻絕該毒品來源者繼續供應毒品,更足彰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的可信,是被告因警方偵辦而供述毒品來源,進而查獲毒品來源者,同樣達成前述立法目的,應認亦屬「供出來源因而查獲」的一種類型,不因檢警尚未移送起訴毒品來源者販賣毒品予被告的不作為,而有不同,此乃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且唯有如此解釋,始與平等原則相合。
(二)被告許素眞於警詢時指證其販賣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弟仔」之林添維購買,除指認其特徵,並提供林添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外,並於警提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供稱其向林添維購買毒品交易過程,並指認林添維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林添維亦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不諱,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被告所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林添維等情,應尚非虛妄。從而,應認被告就販賣海洛因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業已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共販賣海洛因19次,交易對象共7 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各次所得價額非鉅額,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然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惟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為5 年,考量第一級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被告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所為實可非議;然其所販賣之數量及金額有別,是量刑應有輕重之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承認錯誤,態度良好,及其係因身染毒癮而復販賣之,再參酌其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需靠親友接濟,母親罹癌需由被告照顧,無業,尚有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女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1 頁至253 頁),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雷人耀、林行聰、林建樺、林志河、廖釗緯、許玄左、張競文等7 人,且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除附表一編號之犯行係在105 年6 月9 日之前,其餘均在105 年6 月28至7 月4 日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販毒之不法利益亦僅合計1 萬1600元,獲利非鉅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為0.79公克、46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5521公克、0.5843公克),係違禁物;塑膠鏟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亦業經被告在審理中坦承係其所有,供販賣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被告之106 年度訴字第384 號案件宣告沒收,是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三星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一部,經被告在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供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9號犯行,並未有被告與購毒者許玄左、張競文之通訊監察譯文,由卷內資料亦難以認定被告與許玄左、張競文之聯絡方式,尚難逕認被告即是以此行動電話與其等聯繫,爰不在編號19號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經被告供稱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且就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持用該門號之通聯譯文,是應認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三、販毒所得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可參。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9所示18次分別販賣海洛因之現金所得合計1 萬1600元,雖皆未扣案,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所得係晶片卡1 張,雖未扣案,然被告係以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交換該張晶片卡,是應足認定該晶片卡價額為1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雖有作為販毒之用,然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時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及主文。
┌──┬────────────┬──────────────┐│編號│販毒之時、地、對象與方式│ 主 文 │├──┼────────────┼──────────────┤│ 1 │許素眞於105 年6 月28日18│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時10分許,接獲雷人耀以其│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三星││訴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部沒收;未││附表│話聯繫許素眞持用之097048│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5717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 │毒品事宜後,許素眞即用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所有之電子磅秤,將價值80│價額。 ││ │0 元之海洛因裝入夾鏈袋內│ ││ │,於同日18時25分許,至雲│ ││ │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大排水│ ││ │溝旁道路,將上開海洛因1 │ ││ │包交付予雷人耀,並收取現│ ││ │金800 元。 │ │├──┼────────────┼──────────────┤│ 2 │許素眞於105 年6 月28日19│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時51分許,接獲雷人耀以其│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三星││訴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部沒收;未││附表│話聯繫許素眞持用之097048│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5717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2) │毒品事宜後,許素眞即用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所有之電子磅秤,將價值80│價額。 ││ │0 元之海洛因裝入夾鏈袋內│ ││ │,於同日20時10分許,至雲│ ││ │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大排水│ ││ │溝旁道路,將上開海洛因1 │ ││ │包交付予雷人耀,並收取現│ ││ │金800 元。 │ │├──┼────────────┼──────────────┤│ 3 │許素眞於105 年6 月29日12│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時21分、36分許,接獲雷人│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三星││訴書│耀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部沒收;未││附表│行動電話聯繫許素眞持用之│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3) │定交易毒品事宜後,許素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即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價額。 ││ │價值800 元之海洛因裝入夾│ ││ │鏈袋內,於同日12時40分許│ ││ │,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 ││ │大排水溝旁道路,將上開海│ ││ │洛因1 包交付予雷人耀,並│ ││ │收取現金800 元。 │ │├──┼────────────┼──────────────┤│ 4 │許素眞於105 年6 月30日17│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時46分許,接獲雷人耀以其│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三星││訴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部沒收;未││附表│話聯繫許素眞持用之097048│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5717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4) │毒品事宜後,許素眞即用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所有之電子磅秤,將價值80│價額。 ││ │0 元之海洛因裝入夾鏈袋內│ ││ │,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雲│ ││ │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大排水│ ││ │溝旁道路,將上開海洛因1 │ ││ │包交付予雷人耀,並收取現│ ││ │金800 元。 │ │├──┼────────────┼──────────────┤│ 5 │許素眞於105 年6 月30日19│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時29分許,接獲雷人耀以其│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三星││訴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部沒收;未││附表│話聯繫許素眞持用之097048│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5717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5) │毒品事宜後,許素眞即用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所有之電子磅秤,將價值80│價額。 ││ │0 元之海洛因裝入夾鏈袋內│ ││ │,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雲│ ││ │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大排水│ ││ │溝旁道路,將上開海洛因1 │ ││ │包交付予雷人耀,並收取現│ ││ │金800 元。 │ │├──┼────────────┼──────────────┤│ 6 │許素眞於105 年7 月1 日17│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時7 分許,接獲雷人耀以其│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三星││訴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部沒收;未││附表│話聯繫許素眞持用之097048│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5717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6) │毒品事宜後,許素眞即用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所有之電子磅秤,將價值80│價額。 ││ │0 元之海洛因裝入夾鏈袋內│ ││ │,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雲│ ││ │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大排水│ ││ │溝旁道路,將上開海洛因1 │ ││ │包交付予雷人耀,並收取現│ ││ │金800 元。 │ │├──┼────────────┼──────────────┤│ 7 │許素眞於105 年7 月2 日17│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時35分許,接獲林行聰以其│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三星││訴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部沒收;未││附表│話聯繫許素眞持用之097048│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5717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7) │毒品事宜後,許素眞即用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所有之電子磅秤,將價值50│價額。 ││ │0 元之海洛因裝入夾鏈袋內│ ││ │,於同日17時45分許,至雲│ ││ │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夜市,將│ ││ │上開海洛因1 包交付予林行│ ││ │聰,並收取現金500 元。 │ │├──┼────────────┼──────────────┤│ 8 │許素眞於105 年7 月4 日7 │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時26分許,接獲林行聰以其│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三星││訴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部沒收;未││附表│話聯繫許素眞持用之097048│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5717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8) │毒品事宜後,許素眞即用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所有之電子磅秤,將價值50│價額。 ││ │0 元之海洛因裝入夾鏈袋內│ ││ │,於同日7 時26分後某時許│ ││ │,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之│ ││ │7-11便利商店旁,將上開海│ ││ │洛因1 包交付予林行聰,並│ ││ │收取現金500 元。 │ │├──┼────────────┼──────────────┤│ 9 │許素眞於105 年6 月28日17│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時35分、18時許,接獲林建│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三星││訴書│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部沒收;未││附表│電話聯繫許素貞持用之0970│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485717號行動電話,約定交│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9) │易毒品事宜後,許素眞即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價值│價額。 ││ │1000元之海洛因裝入夾鏈袋│ ││ │內,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 ││ │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大水│ ││ │溝旁,將上開海洛因1 包交│ ││ │付予林建樺,然因林建樺現│ ││ │金不足,僅交付現金400 元│ ││ │予許素眞。 │ │├──┼────────────┼──────────────┤│ 10 │許素眞於105 年7 月1 日10│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時38分許,接獲林建樺以其│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三星││訴書│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部沒收;未││附表│繫許素眞持用之0000000000│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毒品│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0)│事宜後,許素眞即用其所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之電子磅秤,將價值1000元│價額。 ││ │之海洛因裝入夾鏈袋內,隨│ ││ │即於同日10時38分許,在雲│ ││ │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大水溝│ ││ │旁,將上開海洛因1 包交付│ ││ │予林建樺,然因林建樺現金│ ││ │不足,僅交付現金900 元予│ ││ │許素眞。 │ │├──┼────────────┼──────────────┤│ 11 │許素眞於105 年7 月1 日13│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時32分、46分許,接獲林建│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三星││訴書│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部沒收;未││附表│行動電話聯繫許素眞持用之│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1)│定交易毒品事宜後,許素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即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價額。 ││ │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裝入夾│ ││ │鏈袋內,隨即於同日13時46│ ││ │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 ││ │村某大水溝旁,將上開海洛│ ││ │因1 包交付予林建樺,並收│ ││ │取現金500 元。 │ │├──┼────────────┼──────────────┤│ 12 │許素眞於105 年7 月1 日13│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時16分、17分、18分、31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三星││訴書│許,分別接獲林志河以其持│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部沒收;未││附表│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及09│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許│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2)│素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動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價額。 ││ │後,許素眞即用其所有之電│ ││ │子磅秤,將價值1000元之海│ ││ │洛因裝入夾鏈袋內,隨即於│ ││ │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 ○○ ○鄉○○村○○路000 號林志│ ││ │河住處旁,將上開海洛因1 │ ││ │包交付予林志河,並收取現│ ││ │金1000元。 │ │├──┼────────────┼──────────────┤│ 13 │許素眞先於105 年6 月30日│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收受林志河交付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三星││訴書│晶片卡1 張(號碼不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部沒收;未││附表│並於7 月1 日16時56分、19│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號碼不││編號│時8 分許,分別接獲林志河│詳之晶片卡1 張沒收,於全部或││13)│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號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電話聯繫許素眞持用之097│,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 │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 │ ││ │交易毒品事宜後,許素眞即│ ││ │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價│ ││ │值1000元之海洛因裝入夾鏈│ ││ │袋內,隨即於同日20時8 分│ ││ │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 ││ │仁德路298 號林志河住處旁│ ││ │,將上開海洛因1 包交付予│ ││ │林志河,作為交換上開行動│ ││ │電話晶片卡之對價。 │ │├──┼────────────┼──────────────┤│ 14 │許素眞於105 年6 月28日16│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時20分、25分、38分許,分│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三星││訴書│別接獲廖釗緯以其持用之05│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部沒收;未││附表│-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電話聯繫許素眞持用之0970│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4)│485717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易毒品事宜後,許素眞即用│價額。 ││ │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價值│ ││ │500 元之海洛因裝入夾鏈袋│ ││ │內,隨即於同日16時38分後│ ││ │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 ││ │盛村7-11便利商店旁大水溝│ ││ │旁,將上開海洛因1 包交付│ ││ │予廖釗緯,並收取現金500 │ ││ │元。 │ │├──┼────────────┼──────────────┤│ 15 │許素眞於105 年6 月29日10│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時43分、48分、12時42分許│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三星││訴書│,分別接獲廖釗緯以05-691│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部沒收;未││附表│0404號及00-0000000號電話│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聯繫許素眞持用之00000000│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5)│17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品事宜後,許素眞即用其所│價額。 ││ │有之電子磅秤,將價值500 │ ││ │元之海洛因裝入夾鏈袋內,│ ││ │隨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 ││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全家便│ ││ │利商店旁,將上開海洛因1 │ ││ │包交付予廖釗緯,並收取現│ ││ │金500 元。 │ │├──┼────────────┼──────────────┤│ 16 │許素眞於105 年6 月30日8 │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時25分、47分許,分別接獲│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三星││訴書│廖釗緯以0000000000號行動│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部沒收;未││附表│電話聯繫許素眞持用之0970│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485717號行動電話,約定交│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6)│易毒品事宜後,許素眞即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價值│價額。 ││ │500 元之海洛因裝入夾鏈袋│ ││ │內,隨即於同日8 時50分許│ ││ │,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7 │ ││ │-11 便利商店旁大水溝旁,│ ││ │將上開海洛因1 包交付予廖│ ││ │釗緯,並收取現金500 元。│ │├──┼────────────┼──────────────┤│ 17 │許素眞於105 年7 月1 日12│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時2 分、22分許,分別接獲│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三星││訴書│廖釗緯以0000000000號行動│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部沒收;未││附表│電話聯繫許素眞持用之0970│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485717號行動電話,約定交│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7)│易毒品事宜後,許素眞即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價值│價額。 ││ │500 元之海洛因裝入夾鏈袋│ ││ │內,隨即於同日12時25分許│ ││ │,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7 │ ││ │-11 便利商店旁大水溝旁,│ ││ │將上開海洛因1 包交付予廖│ ││ │釗緯,並收取現金500 元。│ │├──┼────────────┼──────────────┤│ 18 │許素眞於105 年7 月3 日12│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時3 分許,接獲廖釗緯以09│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三星││訴書│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許│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部沒收;未││附表│素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動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8)│後,許素眞即用其所有之電│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子磅秤,將價值500 元之海│價額。 ││ │洛因裝入夾鏈袋內,隨即於│ ││ │同日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 ││ │麥寮鄉三盛村7-11便利商店│ ││ │旁大水溝旁,將上開海洛因│ ││ │1 包交付予廖釗緯,收取現│ ││ │金500 元。 │ │├──┼────────────┼──────────────┤│ 19 │許素眞於105 年6 月9 日前│許素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某日,與張競文、許玄左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販││訴書│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許素眞│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附表│即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編號│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裝入夾│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鏈袋內,隨即於同日某時許│ ││ │,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盛│ ││ │北街1 號6 室許素眞之租屋│ ││ │處,將上開海洛因1 包交付│ ││ │予許玄左,並收取現金500 │ ││ │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 │ 1 │①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105 聲監字│他527 卷│ │佐證│105 年06月28日 │18時10分51秒 │ (A) │B:姐! │第516 號通│第16頁反│ │附表│ │ │ ↑ │A:老地方! │訊監察書 │面。 │ │一編│ │ │0000-000000 證人雷人耀 │B:OK!我等下打給你喔! │ │ │ │號1 │ │ │ (B) │A:多久? │ │ │ │犯罪│ │ │ │B:不知道耶!幹麻?你很趕│ │ │ │事實│ │ │ │ 喔? │ │ │ │ │ │ │ │A:對阿!我..在這裡阿! │ │ │ │ │ │ │ │B:是喔!好好! │ │ │ │ │ │ │ │A:多久? │ │ │ │ │ │ │ │B:10分鐘! │ │ │ │ │ │ │ │A:好! │ │ │ │ │ │ │ │B:嗯! │ │ │ ├──┼────────┼────────┼─────────────┼─────────────┼─────┼────┤ │ 2 │①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105 聲監字│他527 卷│ │佐證│105 年06月28日 │19時51分17秒 │ (A) │B:喂! │第516 號通│第17頁。│ │附表│ │ │ ↑ │A:老地方喔! │訊監察書 │ │ │一編│ │ │0000-000000 證人雷人耀 │B:好好! │ │ │ │號2 │ │ │ (B) │ │ │ │ │犯罪│ │ │ │ │ │ │ │事實├────────┼────────┼─────────────┼─────────────┤ │ │ │ │②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到了喔? │ │ │ │ │105 年06月28日 │20時00分11秒 │ (A) │B:喂!到了! │ │ │ │ │ │ │ ↑ │A:好! │ │ │ │ │ │ │0000-000000 證人雷人耀 │ │ │ │ │ │ │ │ (B) │ │ │ │ ├──┼────────┼────────┼─────────────┼─────────────┼─────┼────┤ │ 3 │①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阿我不是跟你按掉了! │105 聲監字│他527 卷│ │佐證│105 年06月29日 │12時21分41秒 │ (A) │B:嗯!我摘! │第516 號通│第17頁。│ │附表│ │ │ ↑ │A:你還打?幹麻? │訊監察書 │ │ │一編│ │ │0000-000000 證人雷人耀 │B:沒啦!我按到拍謝啦! │ │ │ │號3 │ │ │ (B) │ │ │ │ │犯罪│ │ │ │ │ │ │ │事實├────────┼────────┼─────────────┼─────────────┤ │ │ │ │②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卡緊列!水溝裡的魚被抓│ │ │ │ │105 年06月29日 │12時36分46秒 │ (A) │ 光了! │ │ │ │ │ │ │ ↑ │B:好好!我要到了! │ │ │ │ │ │ │0000-000000 證人雷人耀 │ │ │ │ │ │ │ │ (B) │ │ │ │ ├──┼────────┼────────┼─────────────┼─────────────┼─────┼────┤ │ 4 │①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105 聲監字│他527 卷│ │佐證│105 年06月30日 │17時46分06秒 │ (A) │B:姐! │第516 號通│第17頁反│ │附表│ │ │ ↑ │A:老地方! │訊監察書 │面。 │ │一編│ │ │0000-000000 證人雷人耀 │B:阿! │ │ │ │號4 │ │ │ (B) │A:老地方啦! │ │ │ │犯罪│ │ │ │B:好啦!阿你昨天沒跟我講│ │ │ │事實│ │ │ │ 我怎知道妳! │ │ │ ├──┼────────┼────────┼─────────────┼─────────────┼─────┼────┤ │ 5 │①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105 聲監字│他527 卷│ │佐證│105 年06月30日 │19時29分54秒 │ (A) │B:老地方! │第516 號通│第18頁。│ │附表│ │ │ ↑ │A:阿! │訊監察書 │ │ │一編│ │ │0000-000000 證人雷人耀 │B:捉魚的那啦! │ │ │ │號5 │ │ │ (B) │A:好好好! │ │ │ │犯罪│ │ │ │ │ │ │ │事實│ │ │ │ │ │ │ ├──┼────────┼────────┼─────────────┼─────────────┼─────┼────┤ │ 6 │①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B:喂! │105 聲監字│他527 卷│ │佐證│105 年07月01日 │17時07分06秒 │ (A) │A:我在西螺!差不多再20分│第516 號通│第18頁。│ │附表│ │ │ ↑ │ ! │訊監察書 │ │ │一編│ │ │0000-000000 證人雷人耀 │B:這樣我過去差不多阿!我│ │ │ │號6 │ │ │ (B) │ 先來去那等你! │ │ │ │犯罪│ │ │ │A:好好! │ │ │ │事實│ │ │ │B:好好。 │ │ │ ├──┼────────┼────────┼─────────────┼─────────────┼─────┼────┤ │ 7 │①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105 聲監字│偵6553卷│ │佐證│105 年07月02日 │17時35分50秒 │ (A) │B:阿要去那找你? │第516 號通│第51頁。│ │附表│ │ │ ↑ │A:你誰? │訊監察書 │ │ │一編│ │ │0000-000000 證人林行聰 │B:我殺豬的! │ │ │ │號7 │ │ │ (B) │A:ㄟ……! │ │ │ │犯罪│ │ │ │B:還是老地方? │ │ │ │事實│ │ │ │A:ㄟ..那個…!夜市啦! │ │ │ │ │ │ │ │B:夜市喔!好好!我現隨過│ │ │ │ │ │ │ │ 去! │ │ │ ├──┼────────┼────────┼─────────────┼─────────────┼─────┼────┤ │ 8 │①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105 聲監字│偵6553卷│ │佐證│105 年07月04日 │07時26分49秒 │ (A) │B:要去那找你阿? │第516 號通│第51頁反│ │附表│ │ │ ↑ │A:三盛啦! │訊監察書 │面。 │ │一編│ │ │0000-000000 證人林行聰 │B:三盛喔! │ │ │ │號8 │ │ │ (B) │A:7-11啦! │ │ │ │犯罪│ │ │ │B:阿!7-11喔! │ │ │ │事實│ │ │ │A:ㄟ啦! │ │ │ │ │ │ │ │B:好好! │ │ │ ├──┼────────┼────────┼─────────────┼─────────────┼─────┼────┤ │ 9 │①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105 聲監字│偵6553卷│ │佐證│105 年06月28日 │17時35分49秒 │ (A) │B:姐仔喔! │第516 號通│第42頁。│ │附表│ │ │ ↑ │A:你誰? │訊監察書 │ │ │一編│ │ │00-0000000 證人林建樺 │B:我阿忠啦! │ │ │ │號9 │ │ │ (B) │A:ㄟ! │ │ │ │犯罪│ │ │ │B:阿在抓鴿子那等你喔? │ │ │ │事實│ │ │ │A:好啦!10分鐘喔! │ │ │ │ │ │ │ │B:好啦!我在抓鴿子那等你│ │ │ │ │ │ │ │ 喔! │ │ │ │ │ │ │ │A:好! │ │ │ │ ├────────┼────────┼─────────────┼─────────────┤ │ │ │ │②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阿要打鳥不快來? │ │ │ │ │105 年06月28日 │18時00分02秒 │ (A) │B:我在那等很久!跑來打電│ │ │ │ │ │ │ ↑ │ 話! │ │ │ │ │ │ │00-0000000 證人林建樺 │A:我摘!我有看到你跑了!│ │ │ │ │ │ │ (B) │ 我現在在這!要打快來!│ │ │ │ │ │ │ │B:好好! │ │ │ ├──┼────────┼────────┼─────────────┼─────────────┼─────┼────┤ │ │①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105 聲監字│偵6553卷│ │佐證│105 年07月01日 │10時38分21秒 │ (A) │B:姐仔!我阿忠啦!來抓鴿│第516 號通│第42頁反│ │附表│ │ │ ↑ │ 子那!你快點喔!我還在│訊監察書 │面。 │ │一編│ │ │00-0000000 證人林建樺 │ 上班! │ │ │ │號10│ │ │ (B) │A:好! │ │ │ │犯罪│ │ │ │ │ │ │ │事實│ │ │ │ │ │ │ ├──┼────────┼────────┼─────────────┼─────────────┼─────┼────┤ │ │①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105 聲監字│偵6553卷│ │佐證│105 年07月01日 │13時32分48秒 │ (A) │B:姐仔喔! │第516 號通│第42頁反│ │附表│ │ │ ↑ │A:誰? │訊監察書 │面。 │ │一編│ │ │0000-000000 證人林建樺 │B:小忠! │ │ │ │號11│ │ │ (B) │A:誰小忠? │ │ │ │犯罪│ │ │ │B:阿忠啦!你可愛的弟弟..│ │ │ │事實│ │ │ │A:好啦好啦!怎樣?摘啦摘│ │ │ │ │ │ │ │ 啦!你怎有這支電話? │ │ │ │ │ │ │ │B:誰? │ │ │ │ │ │ │ │A:這支電話誰的? │ │ │ │ │ │ │ │B:我朋友的!OK!我朋友的│ │ │ │ │ │ │ │ 我跟他借電話打給你的!│ │ │ │ │ │ │ │A:好啦!你在那!緊講啦!│ │ │ │ │ │ │ │B:來抓鴿子那! │ │ │ │ │ │ │ │A:好啦! │ │ │ │ ├────────┼────────┼─────────────┼─────────────┤ │ │ │ │②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 │ │ │ │105 年07月01日 │13時46分48秒 │ (A) │B:喂! │ │ │ │ │ │ │ ↑ │A:來囉來囉! │ │ │ │ │ │ │0000-000000 證人林建樺 │B:喔,好,OK! │ │ │ │ │ │ │ (B) │ │ │ │ ├──┼────────┼────────┼─────────────┼─────────────┼─────┼────┤ │ │①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105 聲監字│偵6553卷│ │佐證│105 年07月01日 │13時16分55秒 │ (A) │B:喂!你甘可以過來一下!│第516 號通│第58頁。│ │附表│ │ │ ↑ │A:誰阿! │訊監察書 │ │ │一編│ │ │00-0000000 證人林志河 │B:志河! │ │ │ │號12│ │ │ (B) │A:我在忙!我要去員林!喔│ │ │ │犯罪│ │ │ │ ! │ │ │ │事實│ │ │ │B:阿先.. │ │ │ │ ├────────┼────────┼─────────────┼─────────────┤ │ │ │ │②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麥擱吵了好嗎? │ │ │ │ │105 年07月01日 │13時17分41秒 │ (A) │B:ㄟ!我是會害你喔! │ │ │ │ │ │ │ ↑ │A:麥擱吵囉!我要去員林啦│ │ │ │ │ │ │00-0000000 證人林志河 │ ! │ │ │ │ │ │ │ (B) │B:阿就跟你說… │ │ │ │ │ │ │ │ │ │ │ │ ├────────┼────────┼─────────────┼─────────────┤ │ │ │ │③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你是在你家喔? │ │ │ │ │105 年07月01日 │13時18分16秒 │ (A) │B:ㄟ啦! │ │ │ │ │ │ │ ↑ │A:阿我就跟你說我要去員林│ │ │ │ │ │ │00-0000000 證人林志河 │ 你是沒聽到喔! │ │ │ │ │ │ │ (B) │B:阿你就過來一下!不會讓│ │ │ │ │ │ │ │ 你那個啦! │ │ │ │ │ │ │ │A:等一下! │ │ │ │ ├────────┼────────┼─────────────┼─────────────┤ │ │ │ │④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 │ │ │ │105 年07月01日 │13時31分49秒 │ (A) │B:沒!我過去喔! │ │ │ │ │ │ │ ↑ │A:你在那!我在你家後面!│ │ │ │ │ │ │0000-000000 證人林志河 │ 你在那? │ │ │ │ │ │ │ (B) │B:家裡啦! │ │ │ │ │ │ │ │A:你緊列!我要回去拿身分│ │ │ │ │ │ │ │ 證了!嚕死了! │ │ │ │ │ │ │ │B:好好好! │ │ │ ├──┼────────┼────────┼─────────────┼─────────────┼─────┼────┤ │ │①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105 聲監字│偵6553卷│ │佐證│105 年07月01日 │14時06分59秒 │ (A) │B:喂! │第516 號通│第58頁反│ │附表│ │ │ ↑ │A:你這支片子(SIM 卡)請│訊監察書 │面。 │ │一編│ │ │0000-000000 證人林志河 │ 出來有超過2小時了嗎? │ │ │ │號13│ │ │ (B) │B:有阿! │ │ │ │犯罪│ │ │ │A:這樣就會開了阿!阿電話│ │ │ │事實│ │ │ │ 幾號? │ │ │ │ │ │ │ │B:沒沒!那個是我之前請的│ │ │ │ │ │ │ │ !人家不見了!不見很久│ │ │ │ │ │ │ │ 了!我補卡片回來的! │ │ │ │ │ │ │ │A:嗯!補卡回來!我打722 │ │ │ │ │ │ │ │ 還要打幾號? │ │ │ │ │ │ │ │B:打722就好了! │ │ │ │ │ │ │ │A:打722阿然後列? │ │ │ │ │ │ │ │B:打722報我的資料! │ │ │ │ │ │ │ │A:阿要跟誰報媚? │ │ │ │ │ │ │ │B:按9或2服務人員! │ │ │ │ │ │ │ │A:阿電話幾號媚? │ │ │ │ │ │ │ │B:就是722阿! │ │ │ │ │ │ │ │A:吼!我說這支電話的號碼│ │ │ │ │ │ │ │ !他在問我號碼我講不出│ │ │ │ │ │ │ │ 來! │ │ │ │ │ │ │ │B:喔喔!我念給你0926 │ │ │ │ │ │ │ │A:等一下喔!擱來列! │ │ │ │ │ │ │ │B:374 │ │ │ │ │ │ │ │A:374喔!擱來列! │ │ │ │ │ │ │ │B:475 │ │ │ │ │ │ │ │A:475 !好啦!你的名字嗯│ │ │ │ │ │ │ │ ? │ │ │ │ │ │ │ │B:ㄟ!阿等下還要… │ │ │ │ │ │ │ │(A 跟B 拿1 張電話卡要使用│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②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B:喂! │ │ │ │ │105 年07月01日 │14時13分59秒 │ (A) │A:喂!志河他說要你本人打│ │ │ │ │ │ │ ↑ │ 電話要去開機啦! │ │ │ │ │ │ │0000-000000 證人林志河 │B:這樣!你就先過來!我插│ │ │ │ │ │ │ (B) │ 我的卡! │ │ │ │ │ │ │ │A:我已經!我跟你說我要去│ │ │ │ │ │ │ │ 員林你是聽沒喔!我已經│ │ │ │ │ │ │ │ 要到西螺了! │ │ │ │ │ │ │ │B:喔!不然等你回來!等你│ │ │ │ │ │ │ │ 回來! │ │ │ │ │ │ │ │A:阿你用你的手機打就好了│ │ │ │ │ │ │ │ ! │ │ │ │ │ │ │ │B:甘這樣! │ │ │ │ │ │ │ │A:你打過去!跟他說什麼手│ │ │ │ │ │ │ │ 機手機幾號!阿要開機就│ │ │ │ │ │ │ │ 可以了! │ │ │ │ │ │ │ │B:好啦! │ │ │ │ │ │ │ │A:阿講好要跟我說喔! │ │ │ │ │ │ │ │B:好!阿等你回來來找我!│ │ │ │ │ │ │ │A:不用啦!我說! │ │ │ │ │ │ │ │B:我說! │ │ │ │ │ │ │ │A:喔!好啦!好啦!等我回│ │ │ │ │ │ │ │ 來再去找你!阿你先跟我│ │ │ │ │ │ │ │ 開機下去! │ │ │ │ │ │ │ │B:好好! │ │ │ │ ├────────┼────────┼─────────────┼─────────────┤ │ │ │ │③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 │ │ │ │105 年07月01日 │14時18分29秒 │ (A) │B:他說喔!卡插下去!阿先│ │ │ │ │ │ │ ↑ │ 關機!阿10分鐘後再開機│ │ │ │ │ │ │00-0000000 證人林志河 │ 就好了! │ │ │ │ │ │ │ (B) │A:好啦!好啦! │ │ │ │ │ │ │ │B:阿回來要來找我阿! │ │ │ │ │ │ │ │A:好啦! │ │ │ │ ├────────┼────────┼─────────────┼─────────────┤ │ │ │ │④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 │ │ │ │105 年07月01日 │16時56分34秒 │ (A) │B:回來沒? │ │ │ │ │ │ │ ↓ │A:回來西螺囉! │ │ │ │ │ │ │00-0000000 證人林志河 │B:阿! │ │ │ │ │ │ │ (B) │A:到再打給你啦!到西螺了│ │ │ │ │ │ │ │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⑤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 │ │ │ │105 年07月01日 │19時08分00秒 │ (A) │B:卡等列!過來一下! │ │ │ │ │ │ │ ↑ │A:等一下!我還沒在我們那│ │ │ │ │ │ │00-0000000 證人林志河 │ !1小時後再講! │ │ │ │ │ │ │ (B) │B:好啦! │ │ │ │ │ │ │ │ │ │ │ ├──┼────────┼────────┼─────────────┼─────────────┼─────┼────┤ │ │①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105 聲監字│偵6553卷│ │佐證│105 年06月28日 │16時20分09秒 │ (A) │B:姐仔我要過去那找你? │第516 號通│第25頁。│ │附表│ │ │ ↑ │A:你誰? │訊監察書 │ │ │一編│ │ │00-0000000 證人廖釗緯 │B:我阿偉啦! │ │ │ │號14│ │ │ (B) │A:喔!我在麥寮!黃外科這│ │ │ │犯罪│ │ │ │ ! │ │ │ │事實│ │ │ │B:在那? │ │ │ │ │ │ │ │A:麥寮黃外科你知道嗎? │ │ │ │ │ │ │ │B:什麼科? │ │ │ │ │ │ │ │A:黃外科! │ │ │ │ │ │ │ │B:黃外科! │ │ │ │ │ │ │ │A:在禮拜四夜市這啦! │ │ │ │ │ │ │ │B:喔!7-11那喔? │ │ │ │ │ │ │ │A:ㄟ! │ │ │ │ │ │ │ │B:喔!好好我隨到! │ │ │ │ ├────────┼────────┼─────────────┼─────────────┤ │ │ │ │②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 │ │ │ │105 年06月28日 │16時25分11秒 │ (A) │B:姐仔!我在7-11這捏! │ │ │ │ │ │ │ ↑ │A:喔!我本來要到位了!結│ │ │ │ │ │ │00-0000000 證人廖釗緯 │ 果我看到我皮包沒帶!我│ │ │ │ │ │ │ (B) │ 現繞頭要回去拿! │ │ │ │ │ │ │ │B:喔!不然我慢慢開去你們│ │ │ │ │ │ │ │ 那邊好了! │ │ │ │ │ │ │ │A:不通不通!你在那等我就│ │ │ │ │ │ │ │ 好! │ │ │ │ │ │ │ │B:好啦! │ │ │ │ ├────────┼────────┼─────────────┼─────────────┤ │ │ │ │③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 │ │ │ │105 年06月28日 │16時38分39秒 │ (A) │B:你到了沒? │ │ │ │ │ │ │ ↑ │A:我本來到了!快到時看到│ │ │ │ │ │ │00-0000000 證人廖釗緯 │ 皮包沒拿!再繞頭回來拿│ │ │ │ │ │ │ (B) │ !現在已到半路了! │ │ │ │ │ │ │ │B:喔!你又繞回去喔? │ │ │ │ │ │ │ │A:ㄟ阿!阿就看到皮包沒拿│ │ │ │ │ │ │ │ 阿! │ │ │ │ │ │ │ │B:瘋子!好啦!我在這等你│ │ │ │ │ │ │ │ 啦! │ │ │ ├──┼────────┼────────┼─────────────┼─────────────┼─────┼────┤ │ │①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105 聲監字│偵6553卷│ │佐證│105 年06月29日 │10時43分53秒 │ (A) │B:姐仔喔!要去那找你? │第516 號通│第25頁。│ │附表│ │ │ ↑ │A:誰阿? │訊監察書 │ │ │一編│ │ │00-0000000 證人廖釗緯 │B:我阿偉! │ │ │ │號15│ │ │ (B) │A:ㄟ!橋頭好了! │ │ │ │犯罪│ │ │ │B:第1間全家那喔? │ │ │ │事實│ │ │ │A:好!你現在在全家喔? │ │ │ │ │ │ │ │B:ㄟ阿!沒!7-11!7-11!│ │ │ │ │ │ │ │ 7-11!頭1 間喔!你們出│ │ │ │ │ │ │ │ 來頭1間那喔! │ │ │ │ │ │ │ │A:三盛喔? │ │ │ │ │ │ │ │B:ㄟ阿! │ │ │ │ │ │ │ │A:好! │ │ │ │ ├────────┼────────┼─────────────┼─────────────┤ │ │ │ │②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 │ │ │ │105 年06月29日 │10時48分34秒 │ (A) │B:喂!我在三盛捏! │ │ │ │ │ │ │ ↑ │A:我摘!你等一下!隨出去│ │ │ │ │ │ │00-0000000 證人廖釗緯 │ 啦! │ │ │ │ │ │ │ (B) │ │ │ │ │ │ │ │ │ │ │ │ │ ├────────┼────────┼─────────────┼─────────────┤ │ │ │ │③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B:好好! │ │ │ │ │105 年06月29日 │12時42分55秒 │ (A) │A:喂! │ │ │ │ │ │ │ ↑ │B:姐仔!我現在在… │ │ │ │ │ │ │00-0000000 證人廖釗緯 │A:摘啦摘啦! │ │ │ │ │ │ │ (B) │B:好! │ │ │ ├──┼────────┼────────┼─────────────┼─────────────┼─────┼────┤ │ │①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105 聲監字│偵6553卷│ │佐證│105 年06月30日 │08時25分59秒 │ (A) │B:姐仔!我要過去找你喔!│第516 號通│第25頁反│ │附表│ │ │ ↓ │A:.. │訊監察書 │面。 │ │一編│ │ │0000-000000 證人廖釗緯 │B:好喔!阿同樣..!我到再│ │ │ │號16│ │ │ (B) │ 打給你! │ │ │ │犯罪│ │ │ │A:誰? │ │ │ │事實│ │ │ │B:我阿偉啦! │ │ │ │ │ │ │ │A:三盛啦! │ │ │ │ │ │ │ │B:喂! │ │ │ │ │ │ │ │A:三盛啦! │ │ │ │ │ │ │ │B:好好! │ │ │ │ ├────────┼────────┼─────────────┼─────────────┤ │ │ │ │②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B:喂喂! │ │ │ │ │105 年06月30日 │08時47分39秒 │ (A) │A:喂! │ │ │ │ │ │ │ ↑ │B:姐仔!我到了! │ │ │ │ │ │ │0000-000000 證人廖釗緯 │A:那阿? │ │ │ │ │ │ │ (B) │B:7-11! │ │ │ ├──┼────────┼────────┼─────────────┼─────────────┼─────┼────┤ │ │①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105 聲監字│偵6553卷│ │佐證│105 年07月01日 │12時02分38秒 │ (A) │B:喂!姐仔!我要去那找你│第516 號通│第25頁反│ │附表│ │ │ ↑ │ ? │訊監察書 │面。 │ │一編│ │ │0000-000000 證人廖釗緯 │A:你誰? │ │ │ │號17│ │ │ (B) │B:我阿偉! │ │ │ │犯罪│ │ │ │A:三盛啦! │ │ │ │事實│ │ │ │B:好! │ │ │ │ ├────────┼────────┼─────────────┼─────────────┤ │ │ │ │②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B:喂! │ │ │ │ │105 年07月01日 │12時22分51秒 │ (A) │A:摘啦摘啦! │ │ │ │ │ │ │ ↑ │B:喔!好! │ │ │ │ │ │ │0000-000000 證人廖釗緯 │ │ │ │ │ │ │ │ (B) │ │ │ │ ├──┼────────┼────────┼─────────────┼─────────────┼─────┼────┤ │ │① │ │0000-000000 被告許素眞 │A:喂! │105 聲監字│偵6553卷│ │佐證│105 年07月03日 │12時03分07秒 │ (A) │B:姐仔!我要過去找你喔!│第516 號通│第26頁。│ │附表│ │ │ ↑ │A:你誰? │訊監察書 │ │ │一編│ │ │0000-000000 證人廖釗緯 │B:我阿偉阿! │ │ │ │號18│ │ │ (B) │A:喔!好!三盛! │ │ │ │犯罪│ │ │ │B:好好!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