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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尤開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素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素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素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士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至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 月1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100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7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 號居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素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之行為,係基各別犯意分別施用,應予分論併罰,然此部分除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證明,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不符,又被告前於101 年6 月28日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曾有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法務部調查局處理獲案毒品檢驗案例中,亦不乏同時混有海洛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品,亦曾發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有本院依職務上知悉之行政院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87 及290 頁),因此本院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多次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之前從事肉品加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尤開民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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