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素眞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899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素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八二七七○號晶片卡壹張)、磅秤壹臺、藥勺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素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9 時52分許,至許素眞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2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晶片卡1 張)、磅秤1 臺、藥勺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3.96公克)、分裝袋1 包、食鹽水5 支、華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等物品。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素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00 頁、第247 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52 頁至第157頁反面、第181 頁至第184 頁、偵3353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 頁、第245 頁至第266 頁),核與證人陳昱偉(他卷第91頁至第94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17頁)、林信村(他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蔡健鴻(他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51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他卷第17頁至反面)及106 年聲監續字第13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他卷第16頁至反面)、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10 號搜索票1 份(他卷第15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他卷第160 頁至第163 頁)、扣案物照片2 張(他卷第164 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公用電話資料1 份(他卷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 份(本院卷第123 頁)在卷可稽,且有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磅秤1 臺、藥勺1 支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參諸被告與證人陳昱偉、林信村、蔡健鴻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不長,多有在相約見面或提及見面地點後便結束通話者,對見面之目的多避而不談,亦有使用如「1500元」(附表二編號1③)、「八卦網」(附表二編號3)等似指涉交易價額或數量之隱晦不明暗語者,與一般親朋好友間之通常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檢警查緝毒品,於通話中僅約定交易地點,或使用代號、暗語等情相符,復有在通話中刻意強調對方是要購買舌下錠、解藥等不自然之話語(附表二編號1③),且相當注意見面地點周遭人士舉動、甚有拔車牌等疑欲真實隱匿身分之行為(附表二編號4②、③),益加確信被告與證人等人見面之目的係為了交易毒品無疑。
三、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行,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且查緝甚嚴,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海洛因後,再以原價轉讓他人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號、第82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年10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之販賣對象為3 人,次數4 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實與大量散播海洛因與不特定多數人而牟取鉅額利潤之毒梟有別,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輕,縱有前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足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附表一所示各犯行,酌減其刑。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刑之加減,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業如上述外,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遞減之。
六、又被告與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雖請求調查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回覆「查被告許素眞警詢筆錄中,雖有供出毒品上手(來源)為『蔡欣霖』或『蔡冠霖』及販毒者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惟因情資鮮少,且無法指出『蔡欣霖』或『蔡冠霖』真實年籍,致難行調查,爰本大隊實無因許素眞之供述,而偵破任何販毒案件」,有其106 年7 月20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60030864號函文1 份(本院卷第175 頁)附卷可參,故本案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實不可取,惟斟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尚非甚多,販賣價額亦非極鉅等犯罪情節,再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所犯,並積極提供毒品上游之線索(未因此查獲,如前所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肉品加工業,月薪約5 、6 萬元,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82年次至91年次,家中尚有23年次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供被告用於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磅秤1 臺、藥勺1 支,亦供被告分裝毒品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4 頁、第263 頁),均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實際收受之價金合計6,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3.96公克),雖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5050 號鑑定書1 份(偵3353號卷第59頁)可參,惟據被告供陳為其施用所剩餘(本院卷第265 頁),與本案販賣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1 包、食鹽水5 支及華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具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許素眞與陳昱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許素眞犯販賣第一級│ │ │話後,隨即於106 年3 月20日13時12分許│毒品罪,累犯,處有│ │ │後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全家便利商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方式,販賣價值1,5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 │ │ │陳昱偉而完成交易。 │ │ ├──┼──────────────────┼─────────┤ │ 2 │許素眞與陳昱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許素眞犯販賣第一級│ │ │話後,隨即於106 年3 月23日10時6 分許│毒品罪,累犯,處有│ │ │後某時,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之臺│期徒刑柒年捌月。 │ │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中油加油站對面路旁│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 │ │ │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陳昱偉而完成交│ │ │ │易。 │ │ ├──┼──────────────────┼─────────┤ │ 3 │許素眞與林信村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許素眞犯販賣第一級│ │ │話後,隨即於106 年3 月23日11時18分許│毒品罪,累犯,處有│ │ │後某時,在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貓兒│期徒刑捌年。 │ │ │干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貨之方式,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 │ │ │ │包與林信村,惟林信村僅支付1,800 元價│ │ │ │金,尚賒欠1,200 元。 │ │ ├──┼──────────────────┼─────────┤ │ 4 │許素眞與蔡健鴻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許素眞犯販賣第一級│ │ │話後,隨即於106 年4 月25日17時1 分許│毒品罪,累犯,處有│ │ │後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統│期徒刑柒年拾月。 │ │ │一便利超商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蔡│ │ │ │健鴻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①106 年3 月│A:0000-000000 (許素眞)【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20日12時33分│B:0000-000000 (陳昱偉)【受話】│他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 │ │14秒 ├─────────────────┤頁。 │ │ │ │B:喂姐阿我在5 分鐘就到7-11 │ │ │ │ │A:好啦 │ │ │ ├──────┼─────────────────┤ │ │ │②106 年3 月│A:0000-000000 (許素眞)【發話】│ │ │ │20日13時1 分│B:0000-000000 (陳昱偉)【受話】│ │ │ │17秒 ├─────────────────┤ │ │ │ │B:姐ㄚ │ │ │ │ │A:妳的5 分鐘很久呢 │ │ │ │ │B:我在7-11呢在停車場的7-11 │ │ │ │ │A:那個停車場 │ │ │ │ │B:上次約在停車場那ㄚ要去夜市那個│ │ │ │ │ 不然哪裡等 │ │ │ │ │A:我在施厝寮 │ │ │ │ │B:喔施厝寮,好我到施厝寮再打給你│ │ │ ├──────┼─────────────────┤ │ │ │③106 年3 月│A:0000-000000 (許素眞)【受話】│ │ │ │20日13時12分│B:0000-000000 (陳昱偉)【發話】│ │ │ │49秒 ├─────────────────┤ │ │ │ │B:喂到了 │ │ │ │ │A:喂 │ │ │ │ │B:到了 │ │ │ │ │A:到了,我人在這哩,你哥道位(對│ │ │ │ │ 象等太久生氣) │ │ │ │ │B:施厝寮呢 │ │ │ │ │A:全家ㄌ(口氣不好) │ │ │ │ │B:好 │ │ │ │ │A:不用下來,多少 │ │ │ │ │B:1500元 │ │ │ │ │A:等那麼久 │ │ │ │ │B:沒有啦我跟你約在嘿,我當作你還│ │ │ │ │ 在麥寮 │ │ │ │ │A:我跟妳說妳是來跟我買舌下錠買解│ │ │ │ │ 藥的喔(對象故意講買解藥),你│ │ │ │ │ 如果點我,我叫人去給那個 │ │ │ │ │B:你有舌下錠喔 │ │ │ │ │A:你這樣講就對了,喔萬一不小心被│ │ │ │ │ 人捉到,你給我講號事(後面語意│ │ │ │ │ 不清) │ │ ├──┼──────┼─────────────────┼──────────┤ │ 2 │106 年3 月23│A:0000-000000 (許素眞)【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日10時6 分21│B:0000-000000 (陳昱偉)【發話】│他卷第92頁反面。 │ │ │秒 ├─────────────────┤ │ │ │ │A:摸西摸西 │ │ │ │ │B:摸西摸西 │ │ │ │ │A:做什麼 │ │ │ │ │B:妳在哪 │ │ │ │ │A:一樣 │ │ │ │ │B:一樣在施厝寮 │ │ │ │ │A:ㄟ │ │ │ │ │B:那在全家5 分鐘就到 │ │ │ │ │A:OK,你到加油站就好 │ │ │ │ │B:好 │ │ │ │ │A:好 │ │ ├──┼──────┼─────────────────┼──────────┤ │ 3 │106 年3 月23│A:0000-000000 (許素眞)【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日11時18分47│B:0000-000000 (林信村)【發話】│他卷第121 頁。 │ │ │秒 ├─────────────────┤ │ │ │ │A:喂 │ │ │ │ │B:喂姐啊,前幾天跟啊弟說要八卦網│ │ │ │ │A:ㄟ你在哪 │ │ │ │ │B:大有往末日間這 │ │ │ │ │A:大有往末日間 │ │ │ │ │B:末日間好了,在這等你 │ │ │ │ │A:好,現在嗎 │ │ │ │ │B:ㄟ │ │ │ │ │A:你在7-11那等我 │ │ │ │ │B:好 │ │ ├──┼──────┼─────────────────┼──────────┤ │ 4 │①106 年4 月│A:0000-000000 (許素眞)【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25日16時49分│B:00000000(蔡健鴻)【發話】 │他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 │ │48秒 ├─────────────────┤130 頁。 │ │ │ │B:有在家嗎 │ │ │ │ │A:有阿 │ │ │ │ │B:那我過去 │ │ │ ├──────┼─────────────────┤ │ │ │②106 年4 月│A:0000-000000 (許素眞)【受話】│ │ │ │25日16時59分│B:00000000(蔡健鴻)【發話】 │ │ │ │43秒 ├─────────────────┤ │ │ │ │B:你外面稍微注意遺下 │ │ │ │ │A:怎樣 │ │ │ │ │B:我進去繞一圈又出來 │ │ │ │ │A:怎樣 │ │ │ │ │B:我看一個在那邊走,我看到兩個,│ │ │ │ │ 一個用走了,我又繞出來 │ │ │ │ │A:你注意一下(背景:A 菜頭我朋友│ │ │ │ │ 打電話來,他說,開車近來又繞出│ │ │ │ │ 去) │ │ │ │ │B:我在7-11拉,他現在還在外面走啦│ │ │ │ │ 。 │ │ │ ├──────┼─────────────────┤ │ │ │③106 年4 月│A:0000-000000 (許素眞)【受話】│ │ │ │25日17時1 分│B:00000000(蔡健鴻)【發話】 │ │ │ │16秒 ├─────────────────┤ │ │ │ │B:我在7-11等你歐 │ │ │ │ │A:不用啦,你在那邊就好 │ │ │ │ │B:他在那邊走我怎進去 │ │ │ │ │A:誰在那邊走拉 │ │ │ │ │B:我看到兩個一個在那邊怪怪的看我│ │ │ │ │A:你真的 │ │ │ │ │B:你自己注意一下 │ │ │ │ │A:我現在出來馬路了,我車子拔車牌│ │ │ │ │ ,我出去,你說年輕人穿黑衣嗎│ │ │ │ │B:兩個拉,我沒有注意,一個進去在│ │ │ │ │ 看 │ │ │ │ │A:穿黑色衣服歐 │ │ │ │ │B:我沒有注意什麼衣服,戴眼鏡我看│ │ │ │ │ 那樣子就怪怪的 │ │ │ │ │A:我看到黑色車,年輕人看到我就走│ │ │ │ │ 了,開一台ANG-7637 │ │ │ │ │B:車子很大台歐 │ │ │ │ │A:沒有/兩千CC轎車 │ │ │ │ │B:你出來了? │ │ │ │ │A:對阿,我出來,我車牌就走了,拿│ │ │ │ │ 去繳費 │ │ │ │ │B:我7-11等你 │ │ │ │ │A:你要我用走的歐 │ │ │ │ │B:那我去帶你啊 │ │ │ │ │A:不用啦,我開車出來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