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 上訴人
- 陳脩仁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01、5187、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脩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陳詩杰、梁肱凱(以上 2人,另經原判決駁回其等之第二審上訴,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李博存、曾楊琪、鄭竣宇、賴文煒(以上4 人,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及綽號「阿永」之成年男子共8 人,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凌晨,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林○鋐之行動自由,並向林○鋐強索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俟林○鋐交出10萬元後始讓彼離去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本件犯罪過程中,係最先出言向林○鋐強索10萬元之人,而林○鋐亦將10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並與李博存各分得4 萬5 千元及5 萬5 千元(見原判決第1 至 3頁)。基此,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於量刑時所認,上訴人係居於主導地位乙情(見原判決第5 頁),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贅為其他無益之論述,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因認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乙情,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5 至6 、8 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意賠償林○鋐乙事,已說明係因林○鋐未到庭而無法賠償之旨,顯係將上訴人之有意賠償,納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考量,亦無未充分調查、審酌之情事。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個人主觀意見,指稱:當時在場的共同被告,或多或少都與林○鋐有過節,並非基於同一目的集結而由其居於主導地位,原判決未就其此項涉及量刑之抗辯,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又未就其在第一審即表達願與林○鋐和解之意為充分調查、審酌,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再:以一行為而觸犯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者,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固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處斷;然輕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不因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受影響。惟此係以輕罪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重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核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恐嚇取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恐嚇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