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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淑惠許永煌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脩仁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詩杰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梁肱凱
指定辯護人
潘則華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01號、106 年度偵字第5187號、106 年度偵字第583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夥同李博存、曾楊琪、鄭竣宇、賴文煒(李博存、曾楊琪、鄭竣宇等3 人業經原審判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確定;賴文煒則經原審判處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確定)與綽號「阿永」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8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 月6 日凌晨0 時前,由李博存、賴文煒假藉化解李博存與林彥鋐(原名林俊吉)雙方過往誤會之名義,將林彥鋐約出見面。林彥鋐不疑有他,遂偕同其女友林佳樺於106 年4月6 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駕乘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至新竹市南大路「吉星檳榔攤」對面停車場,嗣106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賴文煒與「阿永」駕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李博存與鄭竣宇駕乘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陳詩杰與梁肱凱及曾楊琪駕乘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陳脩仁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陸續到場,均下車後,圍住林彥鋐並羅熾指謫其為警方之「抓耙子」導致渠等受害云云,林彥鋐加以否認,李博存即先徒手毆打林彥鋐之胸口,陳詩杰手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模擬槍1 支(已扣案)指著林彥鋐胸口,質問林彥鋐要不要說實話,繼而徒手毆打林彥鋐之右耳及右太陽穴,陳脩仁則勒住林彥鋐之脖子,拖至一旁,以拳頭毆打林彥鋐之胸口及右太陽穴10餘次,致其受右側耳膜破裂等傷害,共同以此等方式,致使林彥鋐心生畏懼,陳脩仁即向林彥鋐強行索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彥鋐因身上無現金10萬元,即囑咐林佳樺準備提領現金10萬元,嗣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李博存、曾楊琪、鄭竣宇、賴文煒及「阿永」等8 人,見無法立即取得現金10萬元,復斟酌多人及林彥鋐逗留在該處太久恐驚動周遭住戶報警,旋將林彥鋐強行押上李博存、鄭竣宇駕乘之B 車,陳詩杰與梁肱凱及曾楊琪駕乘C 車,陳脩仁駕駛D 車,賴文煒與「阿永」駕乘原車輛,於106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前往新竹市玻璃藝術館前廣場,林佳樺另駕駛A 車離去,途中林彥鋐因右耳已失去聽力要求立即就醫,李博存以行動電話連繫並聽從陳詩杰之指示後拒絕,李博存復承續前共同犯意,又出言向林彥鋐強索10萬元,林彥鋐再次囑咐林佳樺至新竹市某處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並攜往新竹市玻璃藝術館前廣場。其後,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李博存、曾楊琪、鄭竣宇、賴文煒等人及遭強押之林彥鋐與自行駕車之林佳樺均抵達玻璃藝術館前廣場,陳脩仁及「阿永」等8 人承續前共同犯意,圍住林彥鋐,由李博存、陳脩仁等多人徒手毆打林彥鋐,併同上揭傷害舉動,致林彥鋐受有右側耳膜破裂、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背部擦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後,向其強索10萬元,嗣因警方據林佳樺先前趁隙報案而到場巡查,陳脩仁及「阿永」等8 人見狀,將林彥鋐強押上李博存、鄭竣宇駕乘之B 車,林佳樺慮及林彥鋐安危故自願搭上B 車。其後,賴文煒及「阿永」自行駕乘原車輛離去(未一同前往茄苳交流道附近某處);李博存、鄭竣宇駕乘B 車搭載林彥鋐與林佳樺,陳詩杰、梁肱凱及曾楊琪駕乘C 車,陳脩仁駕駛D 車,自警車來向相反方向離去,於106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許,前往新竹市景觀大道與北二高茄苳交流道附近某處。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李博存、曾楊琪及鄭竣宇6 人承續前共同犯意,於該處所,在林彥鋐已遭多次毆打受傷及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情況下,復由陳詩杰與李博存對林彥鋐、林佳樺脅迫:今天這個事情沒有處理完,你們兩個別想走等語,由陳脩仁強令林彥鋐、林佳樺抄寫陳脩仁口述「林彥鋐因茶葉債務與妨害名譽,願給陳脩仁10萬元」云云之字據(未扣案),終使林彥鋐因而交付10萬元與陳脩仁。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李博存、曾楊琪、鄭竣宇等6 人得手後,李博存隨即以電話連繫賴文煒與「阿永」駕駛原車輛到場將林彥鋐及林佳樺載離現場返回玻璃藝術館廣場後,分別駕乘前揭車輛逃離現場,途中另相約於新竹市竹光路與和平路口附近某處見面,陳脩仁將得手持有之10萬元全數交給李博存,李博存將其中5 萬5,000 元交付陳詩杰、梁肱凱,請陳詩杰、梁肱凱及曾楊琪朋分此5 萬5,000 元,惟陳詩杰、梁肱凱及曾楊琪拒收,隨後各自駕乘車輛散逸,終由陳脩仁、李博存各朋分4 萬5,000 元及5 萬5,000 元。

二、案經林彥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暨該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處被告陳詩杰犯恐嚇取財罪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惟被告陳詩杰僅就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陳詩杰上訴狀,並經被告陳詩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129 頁),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及其他共犯李博存、曾楊琪、鄭竣宇、賴文煒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承或為認罪之表示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彥鋐及證人林佳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林彥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南大路吉星檳榔攤對面停車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4紙、新竹市玻璃工藝博物館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2紙、106年4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56紙、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詩杰、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模擬槍1支、彈匣2個等物)、被告陳詩杰住處及車輛搜索照片20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博存)、扣押物品目錄表(模擬槍1支含彈匣等物),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自被告陳詩杰扣得之模擬槍1支及彈匣2個、自被告李博存扣得之模型槍1支(含彈匣)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林彥鋐行動自由過程對告訴人林彥鋐所為傷害行為,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與李博存、曾楊琪、鄭竣宇、賴文煒暨綽號「阿永」之人(賴文煒及「阿永」僅限於至景觀大道與北二高茄苳交流道附近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所犯前開2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斷。被告陳脩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梁肱凱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2 人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法條雖記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 、4 款加重強盜罪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故法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均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等人以黑色模擬槍、徒手等強押、毆打等方式長時間、多處妨害告訴人林彥鋐之自由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造成告訴人林彥鋐身心之恐懼、傷害及財物重大之受損;惟念其等犯後於原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賠償,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脩仁及陳詩杰均居主導之地位,被告陳脩仁高中畢業、現擔任油漆工、月入3萬至3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陳詩杰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入2萬元、與父親、妻子同住、育有1歲半之幼子;被告梁肱凱高職畢業、現擔任工人、月收入2萬5,000元、與妻子及剛出生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脩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原審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主文漏寫「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詩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梁肱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原審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主文漏寫「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其中4萬5,000元在被告陳脩仁處,其餘5萬5,000元在共犯李博存處,業經被告陳脩仁及李博存分別承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9頁),原審判決諭知對被告陳脩仁沒收4萬5,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被告陳詩杰所有模擬槍1支、彈匣2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從上,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陳脩仁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原雖否認犯行,嗣則坦承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次,本件事發後包括本件被告在內本件全體被告,均有意對告訴人表示和解之意,惜告訴人事後並未出面,因而被告等人也無從與之商討和解事宜,由此亦可見被告悔悟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再者,被告雖有正當工作,然收入不豐,家中亦有年邁父母需賴被告照顧;綜和上情,原審判決針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似有過重之情云云。被告陳詩杰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陳脩仁將得手持有之10萬元全數交給李博存,李博存將其中5 萬5,000 元交付陳詩杰、梁肱凱,請陳詩杰、梁肱凱及曾楊琪朋分此5 萬5,000 元,惟從陳詩杰、梁肱凱及曾楊琪拒收之事實以觀,被告陳詩杰在主觀意識及客觀事實上均無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也允無將被告陳脩仁、李博存恐嚇取財之行為作為自己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原判決認定被告陳詩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實難甘服云云。被告梁肱凱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陳脩仁將得手持有之10萬元全數交給李博存,李博存將其中5 萬5,000 元交付陳詩杰、梁肱凱,請陳詩杰、梁肱凱及曾楊琪朋分此5 萬5,000 元,惟陳詩杰、梁肱凱及曾楊琪拒收之事實以觀,被告梁肱凱在主觀意識及客觀事實上均無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也允無將被告陳脩仁、李博存恐嚇取財之行為作為自己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梁肱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實難甘服云云。

七、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夥同李博存、曾楊琪、鄭竣宇、賴文煒與綽號「阿永」成年男子於106 年4 月6 日凌晨對林彥鋐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犯行(傷害行為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和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斷),被告陳詩杰、梁肱凱二人不僅全程在場,或有參與部分犯行,且均於被害人被帶往上開多處處所限制自由至被害人支付財務後始離去,上開變換多處處所無非係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二人自難諉為不知,自應就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被告陳詩杰、梁肱凱二人均係共同正犯。被告陳詩杰、梁肱凱二人上訴意旨主張:並未參與朋分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在主觀意識及客觀事實上均無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也允無將被告陳脩仁、李博存恐嚇取財之行為作為自己犯罪行為之一部云云,並不可採,其等二人上訴並無理由。另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陳脩仁、梁肱凱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脩仁、梁肱凱均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等人以黑色模擬槍、徒手等強押、毆打等方式長時間、多處妨害告訴人林彥鋐之自由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造成告訴人林彥鋐身心之恐懼、傷害及財物重大之受損;惟念其等犯後於原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賠償,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脩仁及陳詩杰均居主導之地位,被告陳脩仁高中畢業、現擔任油漆工、月入3 萬至3 萬5,000 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陳詩杰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入2 萬元、與父親、妻子同住、育有1 歲半之幼子;被告梁肱凱高職畢業、現擔任工人、月收入2 萬5,000 元、與妻子及剛出生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脩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原審判決主文漏寫「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陳詩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梁肱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原審判決主文漏寫「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賠償、被告犯行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情節),此係屬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已如上述。衡諸被告陳脩仁、梁肱凱前已有前科,則於此再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係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內之低度刑,所量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綜上,本件原審判決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基礎,是本件被告陳脩仁等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