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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呂丹玉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上訴人
陳錦賜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訴人
郭斯傑
選任辯護人
張浩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南宏律師
上訴人
王文博
選任辯護人
劉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03、17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部分之科刑判決,均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之規定,改判仍均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一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二、上訴意旨:

㈠陳錦賜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陳萬於另案羈押禁見長達4 個月期間,均未曾指證行賄陳錦賜,其後於具保翌日即民國95年9 月20日,又因本件遭訊問長達十餘小時,期間調查局人員不斷以不正方法取供。陳萬嗣於同日及同年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延續先前所受不正方法訊問時之意思不自由狀態,因惟恐再遭羈押,始供出上情,其證詞不具有任意性。另檢察官又於95年12月15日以緩起訴處分利誘陳萬認罪行賄陳錦賜等人,並於陳萬認罪後,隨即予以緩起訴處分。陳萬嗣於96年1 月10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惟恐翻異前詞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仍為相同之證詞,同不具有任意性,陳萬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況陳萬非但於本件侵占證人吳昌成、王明豹及魏新站(下稱吳昌成等3 人)原本計劃行賄評選委員每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半數賄款,更於另案即臺南市警政大樓新建工程一案,偽稱行賄而向相關人等索取金錢,其人並無信用,所述本不具可信性。其歷次之證詞,關於行賄時間、方式及行賄時到底有無請託支持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得標,前後陳述又矛盾齟齬,顯不足採信。

⒉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記載編號及譯文內容,並未記載製作日期,亦未由製作人簽名並註明所屬機關,原判決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已有未合。又陳錦賜於通話閒聊過程,一時失察,未及深思,始脫口而出自己參與新竹三村工程評審一事,然就陳萬探詢某一女性評選委員姓名時,並未明白告知而予以敷衍了事,足證陳錦賜並無收賄犯行。

⒊陳萬於95年9月20日、同年月27日、96年1月10日偵查中及其於第一審之證述,性質上係對向犯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陳錦賜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吳昌成等3 人均未親自見聞陳萬行賄經過,其等所為關於陳萬行賄評選委員部分之證詞,均屬傳聞,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李麗雪就陳萬行賄伊個人過程所為之證述,與陳錦賜無關。陳萬交付予李麗雪之30萬元係以茶葉罐掩飾紙袋內另放有現金,與陳萬指稱以紙袋直接放置50萬元現金行賄陳錦賜之方式亦不相同。另卷附陳萬與陳錦賜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二人相約見面或談論與本件不相關之內容,均不得作為陳萬證詞之補強證據。

⒋本件陳錦賜最終評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名、新亞公司第二名,顯然並未與陳萬達成收受賄賂以評選新亞公司為第一名之意思合致。另陳萬確曾捐款文化大學45,000元,足證陳錦賜辯解伊當場表示將會客觀公正評選,並拒絕陳萬交付賄賂之提議,囑其轉捐款予文化大學等語屬實。況原判決僅認定陳錦賜與陳萬達成收受50萬元之合意,但對於陳錦賜是否允諾於評選時履行陳萬使新亞公司順利得標之要求,事實欄並未認定,理由中亦未為說明,自有可議之處。

⒌陳錦賜被訴於95年3 月16日17時28分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更二審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既經一併撤銷發回更審,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郭斯傑上訴意旨略以:

⒈陳萬於95年9 月20日遭調查局人員以不正方法訊問取供,復延續先前所受不正方法訊問時之意思不自由狀態,於同日稍晚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自不具有任意性。陳萬嗣遭脅迫認罪,惟恐翻供遭羈押,其意思不自由之狀態又延續至95年9月27日、96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該二次於

9 月20日、同年月27日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訊問陳萬,並同時告知其得行使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混淆其證人與被告之身分,而剝奪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其因此所為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況陳萬於偵、審所為陳述,就其交付賄款之具體時間、當時研究室到底有無學生在場、有無拜託其支持新亞公司及50萬元放置之具體位置等各節,前後所述不一。另陳萬於監聽譯文中,要求吳昌成籌措賄款,準備於95年3 月28日下午行賄,然陳萬於同日上午即已前往郭斯傑研究室,此時吳昌成既尚未準備好賄款,陳萬又如何得以行賄?又陳萬於另案和平國小工程,謊稱行賄評選委員以掩飾自己侵占犯行,手法與本件如出一轍,則陳萬指述曾行賄郭斯傑云云,顯非可信。

⒉吳昌成等3 人雖集資交付陳萬以行賄評選委員,然吳昌成等3 人關於陳萬行賄評選委員所為陳述,均係聽聞陳萬所述而來,係屬傳聞證據。又李麗雪證詞,僅能證明陳萬向其行賄之事實,但不能以此推定陳萬亦向郭斯傑行賄。另本件郭斯傑從未自白收受陳萬交付之50萬元,原判決一方面認定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承認陳萬攜帶50萬元前來伊研究室之自白,係非法取供而無證據能力,他方面又說明郭斯傑不否認陳萬有攜帶50萬元前來,其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再者,郭斯傑於95年11月17日因遭檢察官恐嚇被迫認罪,於甫交保後連續發送簡訊予友人,表達恐遭起訴、可能要辭職、無顏見人等含冤涉案之心情,係屬人之常情,內容亦未提及有收受50萬元之事實,自不能以之做為不利之認定依據。況上揭簡訊內容係郭斯傑因遭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延續之不自由意思狀態下所為,亦不具有證據能力。以上各節,均無從補強陳萬指述之可信性。

⒊依監聽譯文編號68內容,陳萬表示欲勸退郭斯傑,另編號84之監聽譯文,陳萬並未提及郭斯傑亦是受賄評選委員之一,均足認陳萬並未行賄郭斯傑。且原判決既認定陳萬交付50萬元企盼郭斯傑於評選時,使新亞公司順利得標,然本件郭斯傑卻評定新亞公司為最後一名,顯見雙方並未達成意思合致。縱郭斯傑確曾收受陳萬交付之50萬元,然其既未因此評定新亞公司為第一名,主觀上並無以此為報償之意思,該50萬元與其職務即無對價關係,自不成立收受賄賂罪。

㈢王文博上訴意旨略以:

⒈陳萬於偵、審所為陳述,就其交付賄款之方式、具體時間、當時研究室到底有無學生在場、有無請其支持新亞公司及王文博有無允諾支持各節,前後所述不一。本件王文博並未評定新亞公司為第一名,顯見雙方並未達成意思合致。又陳萬於另案和平國小工程,謊稱行賄評選委員以掩飾自己侵占犯行,手法與本件如出一轍,則陳萬指述曾行賄郭斯傑云云,顯非可信。

⒉吳昌成等3 人關於陳萬行賄王文博之陳述,均係聽聞陳萬所述而來,係屬傳聞證據。又李麗雪證述曾退還陳萬賄款一事,與王文博是否收賄本不具有關聯性。且陳萬係以紙袋內裝茶葉罐(內藏現金)之方式行賄李麗雪,與陳萬供稱逕以紙袋內裝現金之方式行賄王文博,並不相同。監聽譯文編號3陳萬與王文博之通聯時間95年1月11日,早在本件工程決標日之3個月前;編號9之內容,僅聯絡見面還書,均與本件行賄無關。以上各節均不能補強陳萬證詞之可信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原判決認定陳萬於95年9月20日、同年月27日及96年1月10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自白若係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此判斷基準,於證人證言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時,亦有其適用。本件陳萬於95年9 月20日、同年月27日及96年1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查無錄音(影)資料,然原判決援引陳萬於第一審證稱: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對其固有影響,但伊於偵查中所做陳述都是事實,及「我沒有怨言,我做的我就要受」等語,參佐陳萬係以證人及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與其之前接受調查員詢問之客觀情狀已有不同,憑以敘明陳萬上揭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顯不可信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檢察官於95年9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訊問陳萬時,固有以被告兼證人身分同時告知其得行使緘默權與拒絕證言權,並一次而為訊問之程序上瑕疵情形(見偵查卷第一宗第21、28頁;他字卷第22頁),然原判決已說明:陳萬於上述期日證稱與吳昌成等3 人共同出資,交由陳萬分別交付上訴人等各50萬元,請求其等支持新亞公司等部分之證詞,係其自行選擇立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而妨害陳萬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陳萬上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8、9頁)。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稽之卷附陳萬95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陳萬就行賄部分表示認罪,並同意檢察官所提緩起訴條件(見偵查卷第二宗第83頁)。自形式上觀之,並無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利誘其認罪或自白之情形。陳萬於第一審證稱:「(你記得檢察官何時跟你說要給你緩起訴?)我忘記了。」「(檢察官有無跟你說你自白就沒有關係?)當時的情形,想到很害怕,沒有什麼記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48頁),亦從未指述曾遭檢察官誘以緩起訴處分致其認罪或自白。原判決認為陳萬96年1 月10日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可指。

五、通訊監察譯文,係翻譯原始監聽錄音內容而派生之文書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製作之公務員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簽名,始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然原始監聽之錄音,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茍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之語音是否為本人之聲音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卷查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詳載製作日期並經製作人簽名、蓋章,然原判決業已敘明譯文記載之內容經第一審法官勘驗錄音結果,與原始監聽錄音內容均相符合(見原判決第13頁),原審因此認為通訊監察譯文(除監聽人員於括弧加註之個人意見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且關於補強證據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枘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說明本件上訴人等3 人雖皆否認收受賄款,然陳萬證稱向上訴人等3 人各行賄50萬元,陳錦賜、郭斯傑復不否認陳萬確有攜帶50萬元前來研究室,並拜託支持新亞公司順利得標。並參酌吳昌成等3 人證稱集資交付陳萬以行賄評選委員,李麗雪證述陳萬以紙袋包裝賄款送交評選委員之行賄方式,與陳萬證述行賄上訴人等3 人之方式相同。又陳萬與上訴人等3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明陳萬與上訴人等3 人於招標期間交往異常,或告知前往出席評選委員會議、或洩露評選委員名單、或相約見面、或討論參與投標之廠商,甚至討論欲行賄之評選委員。另陳萬經查並無陳錦賜所辯將50萬元轉捐款予文化大學一事;郭斯傑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接連發送「我出事了」、「完蛋了」、「一輩子毀了」、「辜負你和其他同學」、「對不起,無顏見人」等異常簡訊之慌張行徑,暨卷內其他相關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等3 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關於上訴人等3 人所為上開辯解,及陳萬於第一審關於有無於交款當場或事前請託支持新亞公司得標部分之證詞,並陳萬與上訴人等3 人之間彼此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3 人之認定依據,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7、32、33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吳昌成等3 人及李麗雪上揭證詞,均係親自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證據;原判決係引用郭斯傑於第一審所具書狀,並非其不具任意性之自白,憑以認定郭斯傑並不否認陳萬曾攜帶50萬元前來伊研究室之事實;郭斯傑上揭簡訊內容係伊自行向友(家)人發送,非國家機關以不正方法取得,並無自白法則之適用。況其除發送上揭簡訊內容以外,更於電話中向其胞兄陳稱:「(還有包括你昨天簽的,你有問他〈律師〉嗎?)律師就叫我翻阿,他就說我那時候是累了、緊張、還是心裡害怕,非自由意思阿」(見偵查卷第二宗第102 頁),顯非含冤涉案之情緒表達。以上證據均得補強陳萬證詞之可信性。原判決並無專以陳萬之證言為唯一依據等違法情形。

七、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業已敘明陳萬於偵查及第一審就確實向上訴人等3 人行賄各50萬元之基本事實,其陳述始終如一,並無歧異,甚至於第一審仍堅稱:偵查筆錄有按伊之原意記載等語。雖其歷次之證詞,關於行賄時間、方式及行賄當場有無請託支持新亞公司得標等細節部分,前後略有出入,然基本事實陳述相同,自具有可信性之旨。另上訴人等3 人既均收受50萬元賄款而未退還,則陳萬於其他工程案(臺南市警政大樓、和平國小校舍)中,是否偽稱行賄而詐取款項,即與本件陳萬指述是否可信無關(見原判決第30、31頁)。原審依憑陳萬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即足當之,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為必要。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說明陳萬交付各50萬元予上訴人等3 人,並表明希望支持新亞公司得標之意思,上訴人等3 人收受後,均未返還,足資認定上訴人等3 人明知陳萬交付50萬元之目的,並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彼此間已達意思合致,並具對價關係,尚不以上訴人等3 人事後果真評選新亞公司為第一名為必要,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0頁)。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九、陳錦賜犯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部分,前經原審前審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判決有罪,陳錦賜提起上訴後,本院以該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從程序駁回確定,此部分已脫離訴訟繫屬而非原審審判範圍,附此敘明。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亦不具任意性。且檢察官於95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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