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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 上訴人
- 高慧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94、26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高慧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均處有期徒刑3年8月),暨轉讓禁藥,一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患有重鬱症、非特定情緒障礙等精神症狀,原審未鑑定上訴人之智力、認知功能、判斷力有無缺失,此與有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有關,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過重,均非適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詳加敘明:上訴人雖患有重鬱症、非特定情緒障礙等精神症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惟其為本件犯行期間,與購買毒品之人對話應答流暢正常,且主動表明所在位置或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於偵查、審判時亦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與犯罪動機,足見行為時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並無對其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之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有重鬱症、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狀,及自述幼女罹患罕見疾病,販毒係為供女兒就學並購買所需之書包、文具等犯罪動機,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且各罪所處之刑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均已屬低度,自無違法。
六、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客觀上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