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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邵燕玲梁宏哲吳進發李釱任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上訴人
高慧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94、26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高慧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均處有期徒刑3年8月),暨轉讓禁藥,一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患有重鬱症、非特定情緒障礙等精神症狀,原審未鑑定上訴人之智力、認知功能、判斷力有無缺失,此與有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有關,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過重,均非適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詳加敘明:上訴人雖患有重鬱症、非特定情緒障礙等精神症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惟其為本件犯行期間,與購買毒品之人對話應答流暢正常,且主動表明所在位置或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於偵查、審判時亦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與犯罪動機,足見行為時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並無對其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之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有重鬱症、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狀,及自述幼女罹患罕見疾病,販毒係為供女兒就學並購買所需之書包、文具等犯罪動機,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且各罪所處之刑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均已屬低度,自無違法。

六、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客觀上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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