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田自榮(原名田自荣)
- 上訴人
- 原 審
- 指定辯護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24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田自榮(原名田自荣)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之判決(累犯,宣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相關罰金易刑標準、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也都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核。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是否持槍、彈犯案,係屬「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事,而「被告家庭狀況」則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同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審酌的事項。原判決竟認此等事項,僅係法定刑度內的量刑審酌事由,尚難資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依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㈡何況本案乃因我駕車超速,遭員警攔查,在警方尚未掌握有何犯罪情形下,我即主動打開後行李箱,警方才得以查獲,足認我犯罪後態度良好,當有法重情輕,可堪憫恕的情狀。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寬典,亦難謂適當云云。
四、惟查: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此項職權的行使,若無客觀上顯然失當情形,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参─三─㈡內,詳敘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的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至員警查獲止,期間已長達約10年,非短暫;且所持者為土造霰彈槍與霰彈,較諸一般非霰彈之改造槍枝,發射後波及之範圍更廣;而上訴人又將槍、彈置放於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內,隨身攜行,非將之單純置於住處或其他固定處所,對社會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於理由欄参─三─㈢內,說明: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家庭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之範圍內,為上揭刑期之宣處。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經核無違法、不當的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