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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上訴人
楊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27、406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國龍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原係向姚承霖購買,卻因其否認犯行,被不起訴處分,致上訴人未能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然對上訴人不公平。姚承霖於民國107年5月間,被查獲持有第二級品及電子磅秤等,並經法院判決,是上訴人所述應為真實,原審未注意及此,適用法則尚有不當。

㈡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當,惟販賣4 次之金額合計僅新臺幣(下同)6,000 元,利益甚微,且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或3 年10月,殊嫌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 年10月,並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原判決理由三、㈥敘述: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均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弟仔」之姚承霖購得;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於107 年10月31日函附職務報告稱:上訴人於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弟仔」之姚承霖的男子購買,目前本分局正針對姚承霖販賣毒品案偵查中,尚未查獲販賣毒品之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並於108年2月13日函附職務報告稱:上訴人於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弟仔」之姚承霖的男子購買,本分局已於107 年11月29日將姚承霖販賣毒品案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然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姚承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547、5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足憑,可知本案尚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旨。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未思以正途謀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復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 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尚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㈣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原判決理由於三、㈦說明:考量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上訴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各情,認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依刑法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後,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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