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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林恆吉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上訴人
傅宗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傅宗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加重詐欺犯意聯絡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認罪之陳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原判決針對前述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以案內其他證據與上訴人任意性自白相合,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敘明理由,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其唯一證據,尤無理由不備、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與綽號地鼠之成年男子一起分工提領款項,另指示其等行動之上游是其他人,顯已知悉包含其在內之集團成員至少3 人以上,非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認識及彼此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翻異前詞,改稱基於普通詐欺犯意犯罪,並無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之證據理由矛盾、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無非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同一事項,任意爭執,且與案內事證不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以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既綜合一切犯罪有關情狀,闡述明確,並非僅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要素為其唯一論據,自非對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重複評價,並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或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過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朱 瑞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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