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
- 上訴人
- 林秀菊
虞淑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6 日108 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第3 頁第22行後段所載「可資證明『盧』嘉駿向虞淑華」,應更正為「可資證明『虞』嘉駿向虞淑華」。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經查: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如本裁定主文部分,因有前述顯然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