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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呂丹玉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

上訴人
林冠翰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冠翰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之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加重竊盜罪,而有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在被害人追躡跟蹤之當場,施強暴行為,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犯行,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坦認有在波羅密書坊犯加重竊盜罪,經被害人陳葵蓉據現場員工陳奕勳(女性)通報到場質問後,上訴人藉詞脫身離去,為陳葵蓉一路尾隨追呼,經陳葵蓉及其夫林明輝上前查看攔阻上訴人離去時,竟毆打林明輝並與該2 人扭打,致陳葵蓉等受傷等情屬實之不利己供述,證人陳奕勳、陳葵蓉、林明輝分別在偵查、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指證,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且就上訴人否認犯準強盜罪,所執各項辯解認不足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無違法可指。

(二)按刑法第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強暴,使被害人難以抗拒,因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之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伊未將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隨身攜帶離開,且未持以施暴,應與加重準強盜之要件不符云云,係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盜所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撬開波羅密書坊之木製「功德箱」竊盜得手後,欲將脫落之箱蓋裝回時,為管理該場所之志工陳奕勳發現,即以電話通知書坊負責人陳葵蓉,告知上情,陳葵蓉趕到書坊現場予以質問,上訴人即藉詞離去,陳葵蓉為免上訴人逃離,乃一路尾隨並追呼為竊賊,至附近超商前,其配偶林明輝亦抵該處,2 人上前欲查看及攔阻上訴人離去,遭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施強暴毆打成傷,均至2 人難以抗拒等情甚明。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在警詢中即供承:聽到陳葵蓉跟在其後,很大聲喊叫小偷;抓住他,他是小偷屬實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顯已自承當時知悉遭陳葵蓉、林明輝懷疑竊取財物,並以竊盜犯而追躡跟蹤並呼叫。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並無不合。至陳葵蓉當時未強制上訴人停留書坊現場,核於上訴人上開犯罪之成立無影響。上訴意旨猶謂:伊未受陳奕勳懷疑及陳葵蓉阻攔而和平離去,應與刑法第329 條規定所謂「當場」之要件不合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見任意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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