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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朱瑞娟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

上訴人
王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72、17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俊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以上4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之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朱原陞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稱其未向上訴人購毒,於偵查之證述僅係為構陷上訴人入罪之說詞,如何不可採信,及證人吳燁亭、吳鹽山之證述,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為合理判斷、取捨;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朱原陞,於事後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犯罪事實,係綜合證人朱原陞、杜瑞祥之部分證詞,佐以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與朱原陞、杜瑞祥及綽號「阿文」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與朱原陞於附表二編號1 所載通話前,有拿海洛因1 包給朱原陞試用,且跟朱原陞表示欲販售7,000 元之海洛因給朱原陞等情,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及其如何於事後向朱原陞收取毒品價金7,000 元等情,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使朱原陞於偵查中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朱原陞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至二分之一」,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必減至二分之一,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減至二分之一,即指為違法。而量刑輕重,為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就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先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衡處各該犯行之刑罰,原判決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上開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因犯罪情節有別,上訴人犯後態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該犯行量刑結果,而指摘原判決上開量刑不當。上訴意旨針對原審此部分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難認為適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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