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
- 上訴人
- 黃勝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273 、18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勝安有其事實一(即其附表編號1 至4 、7 、1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次,以及有其事實二(即其附表編號5 、6 、8 至13、15)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於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7 、14「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 罪,於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8 至13、15「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就上訴人前揭所犯共15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員曾以對伊實施監聽之內容,發現伊有與其友人之女友發生性行為之事對伊施以恐嚇,要求伊必須承認本件全部被訴之犯行,故伊本案部分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原判決採用伊部分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作為認定伊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殊有可議。㈡、伊於原審審判期日因疲勞過度而未到庭,雖具狀請求原審再開辯論另定審判期日,但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另定審判期日,仍以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不待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殊有欠當。
㈢、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但因警方未積極偵辦而未能查獲,請鈞院將伊送測謊鑑定,以查明伊供出毒品來源一事並非虛假云云。
惟查:㈠、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請求本院調查事實。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中請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時,上訴人答稱:「我是全部認罪……原審(即第一審)量刑過重,而且因為我從頭到尾都認罪,又還有供出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並未主張其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另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吳政治,但經調查結果,上訴人上開供述與其本案毒品之來源間並無關聯性,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綦詳(見原判決第7 頁第9 行至第8 頁第4 行)。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就本案部分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以及聲請本院對其供出毒品來源一事,將其送測謊鑑定,以查明其前揭供述並非虛假云云,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請求調查證據,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原審一造辯論判決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至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伊因身體不適而致未能到庭,深怕自身權益受損,請求另定審判期日,給予伊有答辯之機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前揭主張為正當,自難認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2 行至第12頁第5 行);從而,原審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其已向原審具狀請求另定審判期日,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