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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蔡聰明連育群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勝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73、1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勝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7、編號14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

二、黃勝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6、編號8至13、編號15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

三、嗣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持搜索票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及身上扣得黃勝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個、藏放販毒毒品之小包包1個及販賣後剩餘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5.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4.61公克、驗餘毛重4.604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2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勝安犯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依其上訴意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以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273號卷一第110-111頁、偵字第18424號卷二第2-3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117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謝坤福、徐裕澔、袁永杰、許美鳳、傅昱誠、黃詠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4273號卷一第40-45、58-61、68-72、102-105頁、偵字第18424號卷一第78-86、120頁正反面、155-156、161-164頁、卷二第71、75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4273號卷一第25-29、80-8 2頁)、被告與謝坤福、徐裕澔、袁永杰、許美鳳、傅昱誠、黃詠璇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55-6 7頁),復有被告用以聯繫犯毒事宜之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藏放販毒毒品之小包包1個及販賣後剩餘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佐,且上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5.9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4.61公克,鑑驗取用0.0054公克,驗餘毛重4.604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亦確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公司107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8424號卷二第48-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詳述如前,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於警詢時復自承有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見偵字第14273號卷一第16-18頁、偵字第18424號卷一第16-20頁),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7、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其就附表編號5至6、編號8至13、編號15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罪)。

㈡被告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累犯: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其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至6、編號8至13、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後述),即與上開解釋無涉;而就其餘被告所犯部分,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前揭附表編號1至4、編號7、編號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及附表編號5至6、編號8至13、編號1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共9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⒊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次數雖達9次,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僅為1小包,價格則均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尚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極微,可認係基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之動機所犯,顯非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更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因而有顯著差距,是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縱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即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且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至6、編號8至13、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具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並應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編號7、編號14之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已達6次,販賣對象共3人,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供出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吳政治,並經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員警於107年11月13日借提吳政治詢問,惟該案件係就吳政治於107年5月4日、107年5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為偵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1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60173函附職務報告及該分局107年8月28日、107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2、76、78-79、88-89、95-96頁),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7、編號1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被告附表編號5至6、編號8至13、編號15所示各次於107年5月4日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均不具任何關聯性,是吳政治上開偵查中之販毒案件,顯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來源無關,本案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設有處罰,竟仍各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且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獲利潤尚屬有限,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有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8424號卷一第15頁、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及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販賣之金額,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說明沒收部分: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編號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毒所得固為電視1臺,惟被告於原審時均陳稱:其後來發現那臺電視機壞掉了等情(見原審卷第22、117頁反面);而該次交易翌日徐裕澔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亦載有:「電視的事還是要讓阿哥清楚,…阿福說去到阿哥那邊要說電視是我的不是他的,我說為什麼要這樣騙阿哥,他說不然他怕會被阿哥扣錢,我還是要跟阿哥報告一下…」等語(見警聲搜卷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稱該電視已損壞一事尚非無據,是該電視應已不具客觀價值,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②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毀,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警方拘提被告時所查獲販賣剩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8424號卷一第25頁反面-26頁、原審卷第116頁正反面),且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確認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最後1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3)、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4)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③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個、藏放販毒毒品之小包包1個,均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販賣毒品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該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④至其餘扣案吸食器1個、夾鏈袋5包(見偵字第18424號卷一第40、43頁),因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吸食器是自己吸食毒品所用,與販賣毒品無關,夾鏈袋尚未使用,亦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僅構成轉讓毒品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2-45頁),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訴理由改稱:「我是全部認罪,律師寫的上訴狀的內容並沒有給我看過(法官提示上訴狀)。原審量刑過重,而且因為我從頭到尾都認罪,我還有供出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辯護人則被告補充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適用刑法59條,並傳喚證人吳政治云云。惟查,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乃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乃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度,已屬輕度之量刑,衡之全案情節,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顯堪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狀,亦據本院說明如上。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8年,且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2年1月,業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30年有期徒刑上限,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審定應執行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毒品上游吳政治到庭作證,然此節業經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員警於107年11月13日借提吳政治詢問,惟該案件係就吳政治於107年5月4日、107年5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為偵查,核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7、編號1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被告附表編號5至6、編號8至13、編號15所示各次於107年5月4日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不具任何關聯性,業如前述,是吳政治上開偵查中之販毒案件,顯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來源無關,此部分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固於108年6月18日具狀表示:被告因身體不適,致未能到庭,內心深感悔悟、懊惱,深怕自身權益受損,請求重新定期審理,給予被告答辯自新之機會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確有不能到庭之事由,自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象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謝坤福  │黃勝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黃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107 年3 月30日晚間11時3 分│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話與謝坤福聯繫,達成販賣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價額。扣案搭配○○○○○○│
│    │        │日晚間11時3 分許後之同日某│○○○○門號之IPHONE行動電│
│    │        │時,在桃園市○○區○○路路│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藏放│
│    │        │旁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毒品之小包包壹個均沒收。  │
│    │        │包(重量不詳)以新臺幣(下│                          │
│    │        │同)1,000 元為代價售予謝坤│                          │
│    │        │福。                      │                          │
├──┼────┼─────────────┼─────────────┤
│2   │謝坤福  │黃勝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黃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107 年4 月7 日下午12時58分│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話與謝坤福聯繫,達成販賣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價額。扣案搭配○○○○○○│
│    │        │日下午12時58分許後之同日某│○○○○門號之IPHONE行動電│
│    │        │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藏放│
│    │        │○○街00號4 樓住處,將甲基│毒品之小包包壹個均沒收。  │
│    │        │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                          │
│    │        │以1,000 元為代價售予謝坤福│                          │
│    │        │。                        │                          │
├──┼────┼─────────────┼─────────────┤
│3   │謝坤福  │黃勝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黃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107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24分│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話與謝坤福聯繫,達成販賣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價額。扣案搭配○○○○○○│
│    │        │日晚間8 時24分許後之同日某│○○○○門號之IPHONE行動電│
│    │        │時,在桃園市○○區○○路路│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藏放│
│    │        │旁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毒品之小包包壹個均沒收。  │
│    │        │包(重量不詳)以1,000 元為│                          │
│    │        │代價售予謝坤福。          │                          │
├──┼────┼─────────────┼─────────────┤
│4   │謝坤福  │黃勝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黃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107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9 分│搭配○○○○○○○○○○門│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號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電│
│    │        │話與謝坤福聯繫,達成販賣甲│子磅秤壹個、藏放毒品之小包│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包壹個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
│    │        │日下午5 時9 分許後之同日某│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
│    │        │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
│    │        │○○街00號4 樓之住處,將甲│共4.6046公克)沒收銷燬。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                          │
│    │        │)以電視機1 臺為代價售予謝│                          │
│    │        │坤福。                    │                          │
├──┼────┼─────────────┼─────────────┤
│5   │徐裕澔  │黃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勝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4 月10日晚間9 時許,以000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徐裕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聯繫,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後,隨於同日晚間9 時許後之│價額。扣案搭配○○○○○○│
│    │        │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監│○○○○門號之IPHONE行動電│
│    │        │理站附近,將海洛因1 小包(│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藏放│
│    │        │重量不詳)以1,000 元為代價│毒品之小包包壹個均沒收。  │
│    │        │售予徐裕澔。              │                          │
├──┼────┼─────────────┼─────────────┤
│6   │袁永杰  │黃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勝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3 月31日凌晨2 時15分許,以│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永杰聯繫,達成販賣海洛因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合意後,隨於同日凌晨2 時15│。扣案搭配○○○○○○○○│
│    │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門號之IPHONE行動電話壹│
│    │        │桃園市○○區○○○街00號4 │支、電子磅秤壹個、藏放毒品│
│    │        │樓之住處,將海洛因1 小包(│之小包包壹個均沒收。      │
│    │        │重量1.2 公克)以5,000 元為│                          │
│    │        │代價售予袁永杰。          │                          │
├──┼────┼─────────────┼─────────────┤
│7   │袁永杰  │黃勝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黃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
│    │        │107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20分│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話與袁永杰聯繫,達成販賣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價額。扣案搭配○○○○○○│
│    │        │日下午6 時20分許後之同日某│○○○○門號之IPHONE行動電│
│    │        │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藏放│
│    │        │○○街00號4 樓之住處,將甲│毒品之小包包壹個均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1 公│                          │
│    │        │克)以2,000 元為代價售予袁│                          │
│    │        │永杰。                    │                          │
├──┼────┼─────────────┼─────────────┤
│8   │許美鳳  │黃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勝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3 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以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美鳳聯繫,達成販賣海洛因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合意後,隨於同日下午5 時10│價額。扣案搭配○○○○○○│
│    │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門號之IPHONE行動電│
│    │        │桃園市○○區○○國小附近之│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藏放│
│    │        │租屋處,將海洛因1 小包(重│毒品之小包包壹個均沒收。  │
│    │        │量不詳)以1,000 元為代價售│                          │
│    │        │予許美鳳。                │                          │
├──┼────┼─────────────┼─────────────┤
│9   │許美鳳  │黃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勝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3 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美鳳聯繫,達成販賣海洛因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合意後,隨於同日上午10時33│價額。扣案搭配○○○○○○│
│    │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門號之IPHONE行動電│
│    │        │桃園市○○區○○國小附近之│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藏放│
│    │        │租屋處,將海洛因1 小包(重│毒品之小包包壹個均沒收。  │
│    │        │量不詳)以1,000 元為代價售│                          │
│    │        │予許美鳳。                │                          │
├──┼────┼─────────────┼─────────────┤
│10  │許美鳳  │黃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勝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3 月23日下午2時26分許,以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美鳳聯繫,達成販賣海洛因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合意後,隨於同日下午2 時26│價額。扣案搭配○○○○○○│
│    │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門號之IPHONE行動電│
│    │        │桃園市○○區○○國小附近之│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藏放│
│    │        │租屋處,將海洛因1 小包(重│毒品之小包包壹個均沒收。  │
│    │        │量不詳)以1,000 元為代價售│                          │
│    │        │予許美鳳。                │                          │
├──┼────┼─────────────┼─────────────┤
│11  │許美鳳  │黃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勝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3 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美鳳聯繫,達成販賣海洛因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合意後,隨於同日凌晨1 時20│價額。扣案搭配○○○○○○│
│    │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門號之IPHONE行動電│
│    │        │桃園市○○區○○國小附近之│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藏放│
│    │        │租屋處,將海洛因1 小包(重│毒品之小包包壹個均沒收。  │
│    │        │量不詳)以800 元為代價售予│                          │
│    │        │許美鳳。                  │                          │
├──┼────┼─────────────┼─────────────┤
│12  │許美鳳  │黃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勝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4 月4 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美鳳聯繫,達成販賣海洛因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合意後,隨於同日上午10時42│價額。扣案搭配○○○○○○│
│    │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門號之IPHONE行動電│
│    │        │○○區○○路路旁某處(起訴│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藏放│
│    │        │書誤載為桃園市○○區○○國│毒品之小包包壹個均沒收。  │
│    │        │小附近租屋處),將海洛因1 │                          │
│    │        │小包(重量不詳)以700 元為│                          │
│    │        │代價售予許美鳳。          │                          │
├──┼────┼─────────────┼─────────────┤
│13  │許美鳳  │黃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勝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4 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美鳳聯繫,達成販賣海洛因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合意後,隨於同日上午11時52│價額。扣案搭配○○○○○○│
│    │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門號之IPHONE行動電│
│    │        │○○區○○路000 號之中壢監│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藏放│
│    │        │理站附近,將海洛因1 小包(│毒品之小包包壹個均沒收。扣│
│    │        │重量不詳)以700 元為代價售│案海洛因肆包(含與毒品難以│
│    │        │予許美鳳。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驗餘│
│    │        │                          │淨重共5.93公克)沒收銷燬。│
├──┼────┼─────────────┼─────────────┤
│14  │許美鳳  │黃勝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黃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    │        │107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46分│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話與許美鳳聯繫,達成販賣甲│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徵其價額。扣案搭配○○○○│
│    │        │日晚間7 時46分許後之同日某│○○○○○○門號之IPHONE行│
│    │        │時,在桃園市○○區○○路00│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
│    │        │0 號之中壢監理站附近,將甲│藏放毒品之小包包壹個均沒收│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半台兩│。                        │
│    │        │)以14,000元為代價售予許美│                          │
│    │        │鳳。                      │                          │
├──┼────┼─────────────┼─────────────┤
│15  │傅昱誠  │黃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勝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黃詠璇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1 月10日下午6 時33分許,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傅│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昱誠、黃詠璇聯繫,達成販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日下│價額。扣案搭配○○○○○○│
│    │        │午6 時33分許後之同日某時,│○○○○門號之IPHONE行動電│
│    │        │在桃園市○○區○○路路旁某│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個、藏放│
│    │        │處,將海洛因1 小包(重量8 │毒品之小包包壹個均沒收。  │
│    │        │分之1 台錢)以3,000 元為代│                          │
│    │        │價售予傅昱誠、黃詠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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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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