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 上訴人
- ( 被告 ) 楊凱儒
- 上訴人
- 張勝傑
-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王仁祺律師
- 上訴人
- ( 被告 ) 魏志全
- 上訴人
- 林詩涵
- 被告
- 王紹宇
-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5 、1219、1220、1382、2209、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王紹宇之上訴及上訴人張勝傑、魏志全、林詩涵(以下合稱張勝傑等3人)之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檢察官對王紹宇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王紹宇部分,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
⒈王紹宇(綽號:小宇)與張勝傑等3 人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參與王景清、呂致賢與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在印尼雅加達成立名為「穩賺」詐騙機房,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跨境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王紹宇於105 年11月19日至106 年1 月14日、106 年3 月14日至同年6 月12日前往印尼雅加達之機房所在地,擔任假冒大陸市籍公安局公安,在電話中對受話民眾製作筆錄,藉此機會取得受話民眾銀行帳戶存款情形,迨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接給三線機手(假冒檢察官)之二線機手,該詐騙集團自 105年7 月某日起至106 年8 月間某日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假冒中國公安撥打詐騙電話予吳芬芬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共111 人,著手實施詐騙,進而詐騙得手以匯率1:4.6 換算,約新臺幣(下同)4,315 萬3,060 元。王紹宇自陳不法所得約60萬元至70萬元。
⒉因認王紹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王紹宇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對王紹宇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王紹宇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同案被告王景清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王紹宇之供述,再參諸Skype帳號appleXXXXXX於105年11月6日至106年1月7日間之通聯紀錄,可證印尼雅加達詐騙機房成員王紹宇等人利用該Skype帳號與臺灣地區親友通聯,足見在本案詐騙機房從事詐騙之期間各日,王紹宇與同時在機房之其他被告、大陸籍共犯、綽號「阿勇」之印尼籍成年共犯及不詳資金流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對於王紹宇如何與同案被告王景清等人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王紹宇於107 年2 月1 日第一審審理時所述:「這個集團我大約做了105 年10月開始,到106 年6 月,之後……我被抓了」,與原判決認定王紹宇係於105 年11至12月加入詐騙集團,同年年底才過去開始擔任二線機手工作有異。參諸王紹宇對於如何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及詐騙集團如何組織、運作知之甚詳,足見王紹宇與王景清等人早已事前謀議,且於事後分贓。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王紹宇無罪之諭知,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㈢依王紹宇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5 年5 、6 月間詐騙機房成立時,有先過去一趟,因家人去世而返國,最後於105 年底才過去開始工作等語,且於另案供稱伊約於105 年10月開始至106 年6月在該詐騙集團工作等語,王紹宇早於105年5、6月間即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乃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謂「被告王紹宇於被害人吳芬芬遭詐騙時即105年9月23日之時,尚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故被告王紹宇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為認罪之陳述,然難遽認其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是被告王紹宇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未就此部分詳查,遽下論斷,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王紹宇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①王紹宇被訴於105 年9 月23日參與詐騙吳芬芬部分,依王紹宇所述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再參以其入出境紀錄整理資料(按:王紹宇於105 年度,係105 年11月19日抵印尼雅加達至106 年1 月14日,見偵字第2869號卷第172 頁),無法證明吳芬芬於105 年9 月23日遭詐騙時,王紹宇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有該次犯行。
②王紹宇被訴自105 年8 月間起至106 年7 月間止,參與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部分,Skype帳號appleXXXXXX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王紹宇有於該期間利用該Skype帳號與其在臺親友聯絡,不足憑為其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有何施詐之犯行,此部分除王紹宇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亦不能證明王紹宇有此部分犯行(按:王紹宇以外之同案被告,此部分亦均經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
⒉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王紹宇有被訴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王紹宇及其他同案被告雖有自白,亦僅屬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至明。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王紹宇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王紹宇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自白均缺乏佐證,無從憑以獲得王紹宇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王紹宇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王紹宇有被訴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王紹宇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張勝傑等3 人之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張勝傑等3 人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均仍論處其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2 月、1 年2 月),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張勝傑等3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張勝傑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僅籠統泛述,未就張勝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加以涵攝或具體附理由加以說明。對此等科刑部分之認定事實有誤,有未善盡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另張勝傑之父年邁且罹重病需持續治療而無法工作,張勝傑犯罪當時是為籌措母親罹癌醫療費用及事後喪葬費用,原審忽略此等有利於張勝傑犯罪動機之證據,顯有違證據法則及客觀性義務之違法。而依上情,張勝傑雖有罪,惟有情輕法重情形,實情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且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㈡魏志全部分:
⒈魏志全未曾前往國外實施詐騙行為,僅在臺灣負責租屋供詐騙集團成員短暫居住,並負責交付犯罪所得,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係至被捕後才知是為詐騙集團工作。然仍始終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偶發、初犯,又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刑罰宣示已足警示,而雖有和解意願,然本案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致難以達成,和解並非緩刑之必要條件,且魏志全經此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不敢再犯,情狀顯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惟原判決竟未宣告緩刑,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另參以魏志全目前就讀於嶺東科技大學,尚未完成學業,若對之處以法定刑以上之刑,顯情輕法重,然原判決竟認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⒉同案被告蕭祀辰所犯罪行與魏志全相同,原判決亦對其等處相同罪刑,然蕭祀辰得以緩刑,魏志全卻未獲宣告緩刑,如魏志全亦為相同之緩刑及保護管束宣告,亦足以確保其無再犯之虞,顯見原判決有違背平等原則。
⒊魏志全於審理時即已供述伊係月領1 萬元或2 萬元,共領了23萬元,且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在詐騙集團內工作共427 日,日薪為539 元,故魏志全於詐騙吳芬芬當日之所得應為539 元,而非如原判決依張勝傑之供述,所認定之獲得日薪1 千元,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㈢林詩涵部分:林詩涵之犯罪動機是因家中情狀僅能借錢度日而積欠債務才觸法,並非貪圖娛樂與小利,在印尼僅2 個月,時間短暫,係單純受人利用、指派之角色,獲利甚微,償還債務後,即想返國,惡性非重,是因護照與手機遭扣留,只能就範,到案後配合調查、協助指認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知所悔改,有改過向上之決心,犯罪時年僅20歲,父親長期臥病,業已過世,家中僅年邁祖母、大伯,經濟重擔由伊承受,請從輕量刑,且依上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倘伊入獄,祖母、大伯恐失依靠,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查,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關於張勝傑等3 人部分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張勝傑等3 人參與王景清、呂致賢與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在印尼雅加達成立名為「穩賺」詐騙機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跨境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張勝傑等3 人遂與王景清、呂致賢、綽號「二哥」、「阿勇」、「阿平」之成年人、楊凱忠、蕭祀辰、張群梵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如附表一編號3、4、6「擔任工作」欄所示之工作,於105年9月23 日,參與該集團對大陸地區人民吳芬芬施詐,致使吳芬芬陷於錯誤,因而將帳戶內之款項人民幣49,989元匯入該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得手後張勝傑等3 人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3、4、6 所示之犯罪所得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①張勝傑等3 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為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9至10頁);②張勝傑等3人何以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判決第10頁);③如何認定張勝傑等3人分別有附表一編號3、4、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5、15、22頁)等旨。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張勝傑等3 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上述刑法第57條,係在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為科刑時所應遵循之原則性、概括性規定。原判決於量刑部分,業以張勝傑等3 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等品行【均無犯罪紀錄】、智識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大學肄業、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張勝傑等3 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張勝傑等3 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不予宣告張勝傑等3 人緩刑,已敘明如何認為本件不宜為其等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⒋張勝傑等3 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張勝傑等3 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張勝傑等3 人對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林詩涵所附悔過書、張勝傑所提出之張峰維診斷證明書,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楊凱儒之上訴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前段、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楊凱儒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8 年6 月1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楊凱儒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