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陳 生
- 自訴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告
- 林晏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王本源(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謝碧莉(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生於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林晏如、王本源、謝碧莉提起自訴,指林晏如、王本源、謝碧莉等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就其等承辦之105年度重上字第376號,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查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因以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未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並就上訴人上訴於原審所主張本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判例意旨,認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法理難通,且違法、違憲並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自訴代理人林瑞富律師曾撰文評論本院見解云云。惟上開判例之法律見解既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上訴人依憑其個人見解指摘前揭判例違憲,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本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指明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始為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上訴意旨指該判例肯定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有權自訴云云,亦不足採。而前揭枉法裁判罪,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縱認個人權益受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乃認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己見,主張其為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判決為違法判決,原審未詳細斟酌,遽認其並非本件枉法裁判之直接被害人,所為論述理由矛盾,且違論理法則,並謂本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違憲,其已聲請釋憲云云,並未確實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與原判決本旨無涉之事項,漫事爭執,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