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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蔡國在陳世雄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上訴人
林鴻昌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鴻昌有其事實欄所載,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06年6月7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奇勳、李琦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之罪刑(有期徒刑15年5月、15年6月),併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對於證人李奇勳、李琦書於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其等具結後而為陳述,原審並勘驗李奇勳於偵訊係一問一答,其意識清晰,並無服藥神智不清及不法取供之情事,而李奇勳尿液僅呈濃度甚低之嗎啡反應,尚無其他藥物反應,又查無其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嗣其等於法院復經傳喚到庭,接受上訴人之對質、詰問,以確保上訴人之反對詢問權,其等於法院並證述於偵訊所述均屬實在等情,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亦已詳加說明。並依憑證人李奇勳、李琦書均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認其等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其等偵訊均證稱係由陳仁忠帶其等至上訴人租處購買海洛因,核與證人陳仁忠於偵訊所述,及卷附李奇勳與陳仁忠聯繫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予採信;於上訴人租處查扣為數不少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5.68 公克),顯示其確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持有可供販賣之毒品,佐以李琦書與上訴人聯絡毒品交易價格及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並就李奇勳、李琦書所陳皆由陳仁忠帶同至上訴人租處購毒之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資為其等向上訴人購毒之補強證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足以擔保李奇勳、李琦書證述之信用性;李奇勳、李琦書嗣於法院改稱係找上訴人拜拜、買舌下錠云云,上訴人否認販毒,辯稱只是與李奇勳、李琦書話家常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查獲販賣毒品,不以同時查扣電子磅秤、夾鏈袋為必要等旨,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海洛因,然依卷附上訴人與李琦書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提及「拿1000元,就減100元,900元這樣子,讓我來回加油一下這樣子啦」之隱晦話語及告知購買金額,原判決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李奇勳、李琦書受員警教唆,方於偵訊偽稱上訴人販毒,嗣於法院翻異前詞,所為有瑕疵之證述,均無足為證據;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持有海洛因數量多寡,即推測有販毒之事,顯然率斷;陳仁忠於偵訊並未直接指證上訴人有販毒,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買賣毒品之內容或暗語,均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已有明定。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見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本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不可不辨。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因爭執李奇勳、李琦書警詢、偵訊陳述之任意性,原審不僅主動勘驗李奇勳之偵訊及李琦書警詢錄音光碟,更本於職權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黃建豪、陳叔銘到庭,以釐清查明其等於警詢及偵訊證詞之任意性,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依職權傳訊證人及勘驗,指摘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法則,對本院上揭決議意旨,為不同之解讀,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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