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 上訴人
- 賴榮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賴榮宗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一、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認定加重詐欺取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之自白,告訴人陳俞心、警員陳一凱之證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的人不是伊,當初是製作警詢筆錄的陳小隊長跟伊說那個人一定是伊,叫伊筆錄先承認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之第二次警詢筆錄陳述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上訴人之自白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固應全程連續錄音,至於是否錄影,則應以有無必要而定。亦即未為錄影並不影響其作為證據之資格。是本件上訴人之第二次警詢筆錄,縱未錄影,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又有罪判決所用以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或其內容及證明力尚有疑義,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對該證據未進一步究明其內容之真實性,此項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並未採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之一),至其理由雖另曾引敘該次筆錄,雖該次警詢筆錄因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權利告知程序,而有瑕疵,然除去該筆錄之供陳,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按之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亦不實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及保持緘默等訴訟上之權利,第二次警詢未錄影,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亦無補強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